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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雷行剑诉被告黄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行剑,黄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雷行剑,住******。委托代理人雷思佳,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虹,住******。原告雷行剑诉被告黄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曼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胡建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甘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雷行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行剑诉称,2014年1月24日,黄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雷行剑借款20万元。双方订立了《个人借款协议》,借期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约定月利率为1%。雷行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本金2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黄虹没有主动偿还欠款。雷行剑多次催促还款未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雷行剑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黄虹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22000元。被告黄虹未答辩,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未举证,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雷行剑与黄虹订立《有偿借用信用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雷行剑作为出借人将其名下的一张卡号为4984511212158628(以下简称尾号8628号卡)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借给黄虹使用,该卡额度为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黄虹自收卡之日起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雷行剑支付利息,采用先付息再使用的原则,每月24号之前付给雷行剑。该卡账单日为每月25号。黄虹保证在使用尾号为8628号卡期间,不会发生恶意透支,善意透支该卡后,也会在银行规定的时间内还清。合同订立后,雷行剑将该卡交付黄虹使用。2014年5月,雷行剑要求黄虹偿还尾号为8628号卡的透支款,黄虹偿还了30万元后,剩余的20万元透支款称无力偿还。雷行剑考虑到自身信用等因素,便通过其名下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4340622920097021)的向尾号为8628号卡内转账20万元,清偿了该卡的欠款。信用卡透支款清偿后,雷行剑收回尾号8628号卡。并且双方重新签署了一份《个人借款协议》,约定黄虹向雷行剑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月利率为1%,计2000元。按照先付息后使用的原则,于借款当月24号之前打入雷行剑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卡号:4340622920097021)。由于黄虹使用信用卡是从2014年开始并且从未间断,黄虹也只是在2014年5月归还了透支的30万元,仍然欠款20万元。20万元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就是在2014年年初,为了保持借款的延续性,双方决定重新签署的《个人借款协议》仍然按照2014年1月24日开始计算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届满后,黄虹迟迟不予还款,遂形成诉争。黄虹在借款期间,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向雷行剑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利息,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4年3月3日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6日、6月24日、7月22日、8月23日、9月22日、10月23日、11月24日各支付利息2000元。共计支付利息26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协议》、《有偿借用信用卡合同》、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浦发银行信用卡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黄虹向雷行剑借款20万元,双方订立了《个人借款协议》,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雷行剑履行了交付借款20万元的义务,黄虹依约应当履行向程新飞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义务。黄虹未依约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雷行剑要求黄虹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黄虹已经于2014年2月至11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利息共计26000元,借款利息已经基本支付完毕,故雷行剑要求黄虹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雷行剑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雷行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6150元,由被告黄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曼曼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胡建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甘 费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