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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淇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魏新贵与鹤壁市豫光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光公司)、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钢构公司)、高代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新贵,鹤壁市豫光面粉有限公司,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高代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淇民初字第230号原告魏新贵,男,1974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合庆,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鹤壁市豫光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鹤淇产业集聚区淇园路东侧纬九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郭东安,任公司副经理。被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广武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宋兴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喜明,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高代新,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塘合,淇县卫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魏新贵诉被告鹤壁市豫光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光公司)、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钢构公司)、高代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新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合庆、被告广发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喜明、被告高代新的委托代理人郭塘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新贵诉称:2012年6月下旬,被告高代新介绍原告到豫光公司12#副产品包装车间参加钢结构项目刷漆工作,工友还有晋清飞、李希江、李园园等人。6月30日下午4点,正在7米高空作业时,突然脚手架倒塌,将原告和晋清飞两人摔倒在地,造成胸口椎体骨折等其他症状,至2012年8月3日因经济困难被迫出院,共住院34天,但内固定需要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由高代新支付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4309元。被告广发钢构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高代新,原告的损失应由高代新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高代新辩称:原告与高代新存在劳务关系,因原告在施工期间受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因我方目前无履行能力,在被告豫光公司有施工款107000元的债权,将来可以用于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二、(2013)淇民初字第960号判决书、(2014)鹤民一终字第19号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豫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广发钢构公司,广发钢构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高代新,高代新雇原告从事刷漆工作。经质证,被告广发钢构公司、高代新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广发钢构公司和被告高代新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6日,被告豫光公司与广发钢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豫光公司将该公司12号副产品包装车间的工程发包给广发钢构公司承包建设,被告广发钢构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高代新,之后,被告高代新又雇佣原告从事刷漆工作。2012年6月30日下午,工作3-4天的原告在施工期间,与另一雇员从工作架上摔下受伤(另一雇佣已另案起诉,案件调解并已履行)。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淇县人民医院和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胸12椎体骨折,住院34天,住院期间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高代新垫付。2013年3月,原告到淇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豫光公司、高代新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15日,淇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淇劳人仲案字(2013)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魏新贵与被申请人河南省鹤壁市豫光面粉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申请人魏新贵与被申请人高代新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魏新贵对淇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0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鹤壁市豫光面粉有限公司、高代新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魏新贵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提起上诉,上诉后,原告魏新贵于2014年1月14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鹤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魏新贵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3196元(建筑业标准34311元/年÷365天×34天);护理费2652元(服务业标准28472/年÷365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合计7208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魏新贵在从事被告高代新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高代新应当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广发钢构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高代新,故被告广发钢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豫光公司将工程发包具有资质的被告广发钢构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新贵伤残等损失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二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代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新贵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7208元;二、驳回原告魏新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代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毅宏审判员  杨 勇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庞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