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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海与达州市金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海,达州市金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海,男,生于1974年1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草坝镇莲花院村土包寨组**号。身份证号码:5130241974********。委托代理人董子界,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州市金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碧刚,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海与达州市金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岩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万源市法院(2015)万源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海及委托代理人董子界,被上诉人达州市金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达州市金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达州市管辖范围内的室外勘察施工承包给了毛希贵。2014年7月15日万源市石窝学校将新建公租房地勘建设项目承包给了原告达州市金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勘察钻探承包协议》。毛希贵及手下工人廖文全、司机袁某将钻探机器运至工地,当天下午,达州市金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傅小林离开。因需要搬动机器,万源市石窝学校副校长张礼文临时叫来袁海、张正现、向尚超,约定每人报酬为120元,期限为1天。2014年7月16日中午1时许袁海、张正现、毛希贵、廖文全在移动机器时,袁海被机器砸伤,张礼文等人将其送至万源市石窝卫生院检查,后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由原告方支付。2015年3月16日万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万劳人仲(2015)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申请人袁海与被申请人达州市金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达州市金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一种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稳定用工关系。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指挥,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综合认定。本案中,1、原告已将其建设工程勘察中钻探施工承包他人,被告实施的劳动内容与原告无直接的联系;2、被告到工地搬运钻探机器设备,其工作期限和获得报酬均为一天,具有临时性;3、被告不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和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未有形成劳动用工关系。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达州市金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海在2014年7月1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袁海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袁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7月16日,上诉人袁海与张正现、向尚超不仅搬运了被上诉人的机械设备,还从事开挖洞子的工作,使用了钻探机器等机械设备。2、上诉人从事开挖洞子的工作,是被上诉人承包工程业务的必要组成部分。上诉人受达州市金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管理、指挥,其工作报酬由被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实际客观事实不符,认定事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16日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被上诉人达州市金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达州市金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万源市石窝学校的公租房地勘建设项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工程建设地点为万源市石窝学校内,承接方式为钻探、原位测试、土工试验、报告全承包,预计勘察工作量为钻孔约7个。同日晚,万源市石窝学校教师张礼文电话通知袁海及工友次日到学校钻孔和搬运机器,工期1天,报酬120元。2014年7月16日下午1点许,袁海在搬运钻探机器中受伤。嗣后,袁海及其工友的报酬由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傅小林转交张礼文予以支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袁海称其工作受被上诉人达州市金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指挥、管理,工作内容是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动工具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报酬由被上诉人支付,因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经查,袁海的工作内容为移动钻探机器和挖洞子,工作时间为1天,工资为120元,工作完成后劳动报酬一次性给付。因此,袁海从事的工作性质属临时,工作时间较短;其劳动报酬亦系一次性领取。虽然上诉人袁海从事的工作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和指挥,但其接受工作安排的随意性较大,亦不受用人单位的日常规章制度约束。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达州市金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袁海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月审 判 员  刘永宣代理审判员  旷章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