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孙明生与刘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988号原告孙明生,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栋生,男,汉族,农民。原告孙明生与被告刘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生,被告刘栋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生诉称:原告孙明生去安徽途中认识被告刘栋生。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元,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刘栋生偿还了1000元,剩余5000元被告拒绝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栋生立即偿还欠款5000元现金。在庭审阶段,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500元。被告刘栋生辩称:欠原告孙明生4500元属实,不同意偿还。理由是原告欠被告15袋紫薯款,价值超过4500元。另外原告把被告全家发到网上,称被告全家是骗子,要求原告将网上信息撤掉,并向被告全家赔礼道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刘栋生分两次向原告孙明生借款,每次3000元,共计6000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孙明生现金5000元正(伍仟元正)刘栋生14.12.21号”。后被告刘栋生又偿还原告500元借款,尚欠4500元。原告曾收到被告紫薯15袋,尚未支付价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原、被告就是否存在紫薯价格、重量存在争议:被告刘栋生称,15袋紫薯,每袋50斤,每斤紫薯价值6元钱,共计4500元。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孙明生称,15袋紫薯,每袋40斤,每斤紫薯价值0.6元,共计360元。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孙明生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刘栋生对欠条予以认可,应负给付欠款的义务。经审查欠款数额为4500元,被告刘栋生应给付原告孙明生欠款4500元。被告辩称紫薯价值可折抵欠款,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紫薯买卖合同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原告撤回网上信息并赔礼道歉,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明生欠款4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树栋审 判 员 林忠良人民陪审员 朱玉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园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