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娄仁双与吴振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振涛。委托代理人:王智泓、马黎莉,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仁双。委托代理人:王思媛,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乔仁德。上诉人吴振涛因与被上诉人娄仁双、原审第三人乔仁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振涛和委托代理人王智泓、马黎莉,被上诉人娄仁双和委托代理人王思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乔仁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乔仁德欠原告25万元,被告吴振涛欠乔仁德工程款,受乔仁德雇用,原告当时在工地干活。2012年8月29日,原告、被告和乔仁德达成协议,将乔仁德欠原告的25万元转被告吴振涛承担,被告吴振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5万元及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误认为原告是在我办公楼工地施工的工人,在我处有工程款,才与原告、乔仁德达成抹账协议,该协议无效。后承建我方工程的吕长青确认原告在该工程中没有工程款。如果吕长青同意,我就向原告支付该款。第三人述称,被告吴振涛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是我签的,因资金不足,我向吕长青借过款。我与原告被告达成的抹账协议与吕长青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乔仁德欠原告娄仁双25万元。经原告娄仁双、被告吴振涛、第三人乔仁德三方商定,将第三人乔仁德欠原告娄仁双的工程款25万元转由被告吴振涛承担,由被告吴振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欠娄仁双工程款贰拾伍万元(250000)欠款人:吴振涛2012.8.29”。同时第三人乔仁德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写明:“收到工程款贰拾伍万元(250000)收款人乔仁德2012.8.29”。上述事实,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乔仁德均不持异议。现原告持欠条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吴振涛支付25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振涛称2012年6月8日与第三人乔仁德签订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与其有工程款住来,误认原告娄仁双在该工地有工程款,三方遂达成前述抹账协议,后工程实际承包人吕长青不允许支付该笔款项。吕长青出庭证明自己是被告吴振涛办公楼工程的承包人,他人无权处理其与吴振涛间工程款结算事项。并提供2012年8月1日吕长青与吴搌涛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2012年6月8日,乔仁德与吴振涛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已完工工程造价款伍佰万元由吕长青垫付,该工程款由吕长青向吴振涛行使债务关系,由于该工程由吕长青自己投资承建,现已完工,工程所需材料费、人工费等款项,吕长青已支付完毕,因此,吴振涛支付该伍佰万工程款时,由吕长青直接收取,与他人无关。至本案诉讼时,被告吴振涛未对前述抹账协议提起撤销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乔仁德三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承担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三方对该债务承担协议均不否认,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达成协议后,被告吴振涛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吴振涛应当向原告偿还其承担的债务。同时自承担债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由于误认所欠工程款是原告在其工地的工程款而达成的协议无效,以及关于未经工程承包人吕长青同意不能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债务承担协议有效的原因在于订立该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被撤销之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在相关撤销权诉讼的除斥期间内,被告吴振涛对协议未提出撤销,该撤销权消灭。其次,2012年8月1日,吴振涛与吕长青作出约定,500万元工程款与他人无关。2012年8月29日,吴振涛与娄仁双、乔仁德达成抹账协议,表明吴振涛承担乔仁德对原告的债务并未受到其与吕长青间约定的影响,因此,对被告吴振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子采纳。其他有关吴振涛、乔仁德、吕长青之间工程款的争议与本案无关,不作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振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偿付原告娄仁双款项25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吴振涛负担。原审宣判后,吴振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不公,上诉人出具欠条纯属他人恶意骗取,应为无效,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25万元,应就该拖欠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不能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第三人与案外人吕长青合伙承包上诉人工程,原审第三人乔仁德代理案外人吕长青与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因乔仁德个人拖欠被上诉人娄仁双25万元,二人一起找到上诉人称娄仁双在上诉人与吕长青承包工程中有分包工程,吕长青拖欠被上诉人25万元工程以此相抵。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称该抵账协议经过吕长青同意。因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之后上诉人与案外人吕长青核实,吕长青不同意支付该笔工程款,被上诉人也未在上诉人处有分包工程。因此该欠条所依据事实不存在,欠条应无效。娄仁双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振涛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三方签订抹账协议时娄仁双并未称其在吴振涛工程中转包顶替工程款。在娄仁双与乔仁德、吴振涛三方协商时已明确告知乔仁德欠娄仁双25万元工程款,而吴振涛又欠乔仁德工程款,由此达成抹账协议。并不存在欺诈事实。三方应对自己签定协议承担责任。原审第三人乔仁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也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义务转让纠纷,即原审第三人乔仁德将其与被上诉人娄仁双之间的债务转让给上诉人吴振涛承担,被上诉人娄仁双也同意,并由上诉人吴振涛向被上诉人娄仁双出具欠条,三方对此均无异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足以认定债务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吴振涛应按三方商定内容履行义务。上诉人吴振涛上诉称其出具的欠条是被恶意骗取,应为无效,因被上诉人娄仁双、原审第三人乔仁德均否认是恶意骗取,上诉人吴振涛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也未提起撤销权之诉,故其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振涛上诉称,应征得案外人吕长青同意才能付款一节,因其提供的与吕长青关于工程款与他人无关的约定是在2012年8月1日,而其与被上诉人娄仁双、原审第三人乔仁德商谈债务承担后给被上诉人娄仁双出具欠条是在2012年8月29日,说明其承担原审第三人乔仁德对被上诉人娄仁双的债务并未受到其与吕长青协议的影响,故其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吴振涛与原审第三人乔仁德、案外人吕长青之间的工程款争议,不属本案调整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吴振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桑盛红审判员 吴义军审判员 贾青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