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闸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住处本市金汤路XXX弄XXX号XXX室,将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根喜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1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三个月至四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查缴的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