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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云若、谭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云若,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利川市汪营镇高坎子村*组**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被告人雷杰,务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彪,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杰,务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务农。因犯盗窃罪,1997年8月12日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浩,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绰号“星星”,女,1989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北门廉租房*单元***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利川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云若、谭某、雷杰、钟杰、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云若,被告人雷杰及辩护人刘彪,被告人钟杰,被告人谭某及辩护人张浩,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云若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3.2561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4日16时,被告人黄云若与况兴耀(另案处理)在利川市“时代酒店”1203房间商谈贩卖毒品事宜。当晚22时许,黄云若来到况兴耀位于利川市公园街一巷的家中以18000元的价格向况兴耀出售甲基苯丙胺29.2111克;2、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黄云若经被告人钟杰介绍,在利川市维诺娜酒店“梦回王朝”房间以1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雷杰出售5克甲基苯丙胺。3、2014年9月24日15时,被告人黄云若经被告人钟杰介绍,以2900元的价格向雷杰出售29.045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谭某共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6.1679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谭某经被告人李某介绍,在李某家中以人民币1600的价格向被告人雷杰出售5克甲基苯丙胺。2、2014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在烟厂新大门前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从一名陌生男子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6.1679克,并一直藏在手包中用于吸食。被告人雷杰共贩卖甲基苯丙胺40.245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被告人雷杰在东门大桥处以100元的价格向曾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在东方城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曾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2、2014年8月,被告人雷杰以1700元的价格三次在东方城附近向田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10.3克;3、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雷杰在东方城邮政储蓄银行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4、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雷杰从被告人黄云若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29.045克后,并将其分成89小包准备向他人出售,后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云若、谭某、雷杰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杰、李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应当以贩卖毒品的共犯论处。被告人谭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云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雷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雷杰的辩护人刘彪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杰贩卖甲基苯丙胺40.245克,因从被告人黄云若手中购得29.045克甲基苯丙胺准备出售的证据是孤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中,故被告人雷杰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为11.2克;被告人雷杰两次分别从钟杰手中购买的冰毒共10克,每次被告人雷杰都从中分出0.6克自己吸,共吸食1.2克不应计入贩卖数量中;被告人雷杰认罪、悔罪,其向侦查机关提供同案人员线索,使同案人员被抓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钟杰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不属实,在利川市维诺娜酒店“梦回王朝”房间被告人黄云若找他要雷杰的电话说是为了聊天,他不知道是被告人黄云若给被告人雷杰贩卖毒品,其没有帮黄云若贩卖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张浩提出被告人谭某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云若、雷杰、谭某、钟杰、李某等人自2014年以来,多次在利川城区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一、被告人黄云若贩卖甲基苯丙胺63.2561克,被告人钟杰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34.045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黄云若采用他人身份证登记,入住利川市时代酒店1203房间,并将冰毒存放于该房间。2014年7月4日16时许,黄云若用其朋友牟联卫提供的电话号码,向况兴耀(另案处理)联系销售冰毒。随后,况兴耀前往“时代酒店”1203房间,黄云若、况兴耀二人采用烫吸方式吸食冰毒,以检验冰毒质量,两人商谈由黄云若以1克冰毒80元的价格向况兴耀销售冰毒300克,并商定当晚在况兴耀家中交易。2014年7月4日22时许,黄云若到利川市公园街一巷043号况兴耀家,在况兴耀家中二楼,黄云若要况兴耀先付款18000元,黄云若离开后,告知况兴耀冰毒存放在况兴耀家中一楼鞋柜处,况兴耀找到冰毒后,发现只有30克冰毒,便打电话询问黄云若,黄云若称手中已没有冰毒了,承诺尚欠的270克冰毒以后再交付。2014年7月5日,况兴耀因贩卖毒品在利川市铭雨利莱酒店被利川市公安局抓获,现场缴获况兴耀向黄云若购买的30克冰毒。后经恩施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成分重量进行鉴定,其成分系“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净量为29.2111克。2、2014年8月中旬,雷杰打电话要钟杰帮忙联系冰毒,钟杰接电话后就给黄云若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黄云若叫钟杰到维诺娜酒店二楼“梦回王朝”房间,黄云若告诉钟杰冰毒价格每克150元。雷杰将600元现金交给钟杰,钟杰拿到钱后就回酒店后将钱交给黄云若,黄云若将5克冰毒交给钟杰,钟杰拿到冰毒后,将5克冰毒交给雷杰。3、2014年7月,被告人雷杰告诉钟杰她在贩卖冰毒,钟杰承诺为雷杰居间介绍购买冰毒。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黄云若叫钟杰在利川市“天与2012”酒店登记开房,随后黄云若携带冰毒与钟杰先后入住“天与2012”酒店601房间。在该房间内,黄云若提出找人销售冰毒,钟杰将雷杰电话号码告知黄云若,黄云若便电话联系雷杰,约定冰毒价格每克100元。15时许,雷杰到黄云若处,黄云若将约100克冰毒交给雷杰,商定雷杰将冰毒拿回家称重后付款。雷杰携带冰毒回到其利川市金沙石路一巷30号3楼租住处。当晚黄云若向雷杰索要冰毒款,由于资金不足,雷杰只从带回的冰毒中倒出29克。晚22时,雷杰在利川市东方城“纯KKTV”门口,将剩余冰毒退还给黄云若,并付冰毒款2900元。之后,雷杰将购买的冰毒分成重量为0.26克至0.6克共89小包准备销售给他人。2014年9月25日10许,利川市公安局在利川市金沙石路一巷30号3楼雷杰租住的房间内将雷杰抓获,并现场缴获黄云若向雷杰销售的冰毒89小包。经恩施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89小包冰毒净重29.0450克。二、被告人雷杰贩卖甲基苯丙胺共38.945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5月份,被告人雷杰在利川市东门大桥、利川市东方城,以100元0.3克的价格,二次向曾某贩卖冰毒共0.6克,获利200元。2、2014年8月,田某联系被告人雷杰买5克冰毒,被告人雷杰当时没有冰毒,就向被告人钟杰购买。在利川市“维诺娜酒店”,被告人雷杰用600元现金向被告人钟杰购买5克冰毒。被告人雷杰将冰毒拿回其租住的利川市金沙石路一巷30号3楼家中后,分出约0.6克冰毒和男朋友一起吸食。然后叫田某来拿冰毒,被告人雷杰就把从钟杰手中购买的冰毒仍然以5克的数量卖给了田某,田某付给被告人雷杰800元现金。几天后,田某又找被告人雷杰要购买5克冰毒,被告人雷杰叫被告人钟杰送5克冰毒到其家中,被告人雷杰给钟杰付款600元,又分出0.6克留给自己吸食,然后叫田某到东方城后面的楼下,将从钟杰手中购买的冰毒仍然以5克的数量卖给了田某,田某付给被告人雷杰800元现金。2014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雷杰收到田某的短信说要买100元的冰毒,雷杰回复叫田某到东方城后面的楼下见面,田某给了被告人雷杰100元,被告人雷杰给田某卖了0.3克冰毒。3、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雷杰在利川市东方城以100元0.2克冰毒的价格,向牟某贩卖冰毒0.2克。雷杰将购买的冰毒除部分自己吸食,采用拆分包装方式销售给他人。2014年9月25日,利川市公安局抓获雷杰时,查获雷杰在黄云若处购买并分成89小袋的冰毒。经恩施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成分重量进行鉴定,其成分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重量为29.045克。另查获雷杰尚未销售的2小袋冰毒,经恩施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成分重量进行鉴定,其成分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重量为0.5675克。合计从雷杰扣押冰毒29.6125克。三、被告人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6.1679克。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雷杰打电话问李某能不能找到冰毒,李某便给被告人谭某打电话,叫谭某携带冰毒到利川市北门廉租房2单元203室李某家中。同时李某也将雷杰叫到家中,雷杰将1600元交给李某,李某将该款转交给谭某。之后,谭某将冰毒5克交给李某,李某将冰毒转交给雷杰。2、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谭某在利川市东门农行前公交车站台,发现一电话号码,谭某向该号码持有人联系购买冰毒。双方约定16克加20颗麻果2400元的价格买卖毒品,并约定在利川市烟厂新大门交易。谭某到利川市烟厂新大门后,按照对方要求,将购买毒品的2400元塞在烟厂新大门前广场一角的一把椅子缝隙里。对方开车到利川市烟厂新大门前面公路上,将冰毒3袋、麻果1袋20粒从车中扔出交付给谭某。谭某拿到毒品后,与殷恋、唐毅、吴军、陈彦军等人吸食。2014年9月25日,利川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谭某时,当场查获前日购买的冰毒3袋,麻果1袋20粒。经恩施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冰毒3袋,重量14.6996克,麻果1袋20粒,重量1.468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合计重量16.1679克。另查明,利川市公安局在办理李某吸毒案时,被告人李某主动提供了谭某贩卖毒品的线索并将谭某抓获,当场查获毒品若干。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五份:载明被告人黄云若、谭某、雷杰、钟杰、李某的身份信息。2、恩施市人民法院(1997)恩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谭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12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3、抓获经过五份:载明被告人黄云若、雷杰、钟杰、谭某、李某被抓获的情况。4、利川市公安局反恐特警大队说明:载明该大队在办理被告人李某吸毒案中,被告人李某主动提供谭某贩卖毒品的线索,民警根据提供的线索将谭某抓获,当场查获若干毒品,在本案侦破中具有立功表现。5、利川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无法获取黄云若、雷杰等人贩卖毒品一案监控录像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为:2014年9月25日,利川市公安局根据获取情报,破获黄云若、雷杰等人贩卖毒品案件。上午10时许在城区东方城附近一出租屋内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雷杰,现场缴获冰毒91袋。13时许,民警在城区“时代酒店”1203房间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黄云若。在案件侦查中,犯罪嫌疑人雷杰供述:被抓获时现场缴获的冰毒91袋,系2014年9月24日在利川市“天与2012”酒店601房间,通过钟杰介绍向犯罪嫌疑人黄云若购买,并于2014年9月24日22时,在利川市东方城“纯KKTV”门口购买冰毒交易成功,在黄云若、雷杰买卖冰毒交易现场,均配置有监控录像,经查,监控录像保存七天,至此监控录像保存期已覆盖,故无法获取2014年9月24日22时黄云若与雷杰买卖交易现场的监控录像。6、扣押物品清单:(1)载明扣押雷杰疑似冰毒颗粒物品91袋;(2)载明扣押谭某疑似冰毒颗粒物品3袋,疑似麻果颗粒物品20粒。7、手机用户信息:载明手机号为183××××5365的用户为雷杰;手机号为150××××8502的用户为钟杰。8、通话及发送短信清单:载明雷杰用其手机(号码为183××××5365)与黄云若、钟杰贩毒时的通话和发送短信的情况。9、雷杰短信记录:载明2014年9月24日黄云若用手机(号码为155××××7135)给雷杰手机(号码为183××××5365)发送“要东西不?”、“100可以要不?”“100可以要不?”等联系购买毒品时约定冰毒价格和试吸的短信内容。10、通话清单:载明2014年7月4日况兴耀用其号码为183××××4456手机与黄云若使用的号码为155××××9887的手机进行通话的情况。11、农业银行开户信息资料:载明银行卡号为62×××13的持有人为黄云若。12、天与2012酒店开房记录:载明被告人钟杰于2014年9月24日12:00入住利川市“天与2012酒店”601房间。二、鉴定意见1、(恩施州)公(刑)鉴(理)字(2014)103号物证检验报告:载明从况兴耀处扣押的送检编号为KXY-01的一袋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净重为29.2111克;编号KXY-02的6袋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净重为5.5500克;编号KXY-03的1袋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净重为0.6810克;编号KXY-04的一瓶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净重为2.0669克;编号KXY-05的一粒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净重为1.7124克;编号KXY-07的一袋可疑褐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净重为0.6988克。合计39.9202克。2、(恩施州)公(刑)鉴(理)字(2014)154号物证检验报告:载明从雷杰处扣押的送检编号为LJ-01的89袋可疑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净重为29.0450克;送检编号为LJ-02的2袋可疑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净重为0.5675克。合计29.6125克。3、(恩施州)公(刑)鉴(理)字(2014)155号物证检验报告:载明从谭某处扣押的送检编号为TW-01的1袋可疑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净重为4.8875克;编号为TW-02的1袋可疑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净重为4.8836克;编号为TW-03的1袋可疑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净重为4.9285克;编号为TW-04的20粒红色药丸状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净重为1.4683克。合计16.1679克。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1、辨认笔录:载明况兴耀、雷杰辨认黄云若;李某、刘屹、张孝勇、曾某、牟某、田某辨认雷杰;李某、雷杰辨认谭某;雷杰辨认钟杰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载明在铭雨利莱酒店况兴耀房间发现疑似冰毒8小袋,疑似冰毒颗粒1粒,液体1小瓶,胶囊2粒;在利川市金沙石路一巷30号3楼抓获雷杰时现场发现疑似冰毒可疑物91袋。四、证人证言1、证人况兴耀证明:2014年7月4日,他使用183××××4456手机号码与黄云若使用的155××××9887手机号码联系购买冰毒,然后到利川市时代酒店1203房间找到黄云若,一是谈买冰毒的事,二是试试黄云若的冰毒质量。他与黄云若一起吸食后,感觉黄云若冰毒质量比较好,就问黄云若什么价格,黄云若说200克的价格是90元一克,300克的价格是80元一克,然后他决定按80元一克的价格购买300克,晚上黄云若将300克冰毒送到他家里去。到了晚上十点多,黄云若到他家来了,在他家二楼,他给了黄云若18000元钱后,黄云若说马上去拿货,黄云若走后,给他打电话说货放在他家一楼进门的鞋柜上的,他去拿上楼称了一下,发现才30克,他给黄云若讲数量不对,黄云若说这一批货卖完了,剩下的270克要过一两天才到。第二天,他在铭雨利莱酒店被利川市公安局抓获,黄云若卖给他的30克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2、证人田某证明:她的电话号码是187××××8555。她通过社会上的朋友知道手机号为183××××5365的一个女的在贩卖毒品。经辨认向她贩卖毒品的这个女的叫雷杰。她找雷杰买过几次毒品,第一次是8月中旬,她找雷杰以800元的价格买了5克冰毒,和几个朋友一起吸食了;第二次是几天后一个叫李安的网友来利川玩,李安给了她800元钱买冰毒吸食,她就找雷杰又买了5克;第三次是9月20日左右,她以100元的价格找雷杰买了0.3克冰毒吸食。3、证人王某证明:他是雷杰的男朋友,2014年9月26日晚上12时左右,公安机关来抓雷杰,从雷杰家卧室搜出了29克冰毒。雷杰的前男友叫蒋暨,经常给雷杰一些毒品让雷杰贩卖当做她和她儿子的生活费,雷杰也向钟杰购买过10克毒品。雷杰的毒品都卖给田某等人了。4、证人曾某证明:他找雷杰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四月底五月初,找雷杰买了100元钱的冰毒,大概0.3克左右;第二次是五月份,他在东方城门口找雷杰买了0.3克。5、证人牟某证明:2014年9月24日晚上杨波到他家说找点东西搞哈,然后借他手机打电话购买了0.2克冰毒回来他们一起吸食。杨波走后,凌晨一点他还想吸食冰毒,就拨打杨波原来打的那个电话买冰毒,对方叫他到东方城邮政门口等。他到东方城门口才发现对方是雷杰。雷杰给他一袋100元的冰毒,大约0.2克。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黄云若供述:他没有给况兴耀贩卖29.2111克冰毒,也没有给雷杰贩卖5克冰毒。钟杰没有介绍他向雷杰出售29.045克冰毒。2、被告人雷杰供述:2014年9月24日下午3点半左右,一个人用155××××7135给她发短信,问她“要东西不?”,意思是要不要冰毒。“中节的伴”,“中节”是她朋友钟杰。“100可以要不?”意思是冰毒有100克。“可以过来试、要的话快点”意思是可以试吸。并叫她到“天与2012酒店”交易。她到“天与2012酒店”601房间后,发现那个男的就是她找钟杰在维诺娜酒店购买冰毒见过一次的黄云若,钟杰和另外一个男子也在房间内。钟杰和另外一个男子离开后,她对黄云若说身上没钱,黄云若叫她将其银行卡号62×××13存起,后将钱打进卡里就行了。黄云若拿出一袋塑料袋装的冰毒给她,并说本来有100克,别人拿了一些,这些全部给她,有多少算多少。当天晚上,黄云若打电话找她要钱,她说暂时没有钱,等会将钱打进卡里。黄云若说她有多少钱就买多少,把多余冰毒还给他。她就将冰毒分出29克,黄云若开车过来,在车上,她告诉黄云若她拿了29克,并将2900元钱和剩下的冰毒交给了黄云若。她回家后将29克冰毒分成89小包,每小包重0.26克-0.6克不等,和以前剩下的2小袋一起准备出售给他人。她找钟杰购买过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7月底,在维诺娜酒店前面以600元找钟杰买了5克冰毒;第二次是8月初,钟杰送到东方城后她租住的房内,同样是5克600元。2014年9月15日,她在北门李某家里,经李某介绍,以每克160元的价格找谭某购买了10克冰毒。2014年9月23日23时左右,在东方城邮局,她向牟某贩卖了0.3克冰毒,收款100元。田某找她购买了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8月,田某找她要买5克冰毒,她手里当时没有,她就联系钟杰买,钟杰答应后,她就去维诺娜酒店找钟杰买了5克冰毒,给了钟杰600元现金。她将5克冰毒拿回家,分出大约0.6克出来,和男朋友一起吸食了。然后叫田某到她住的地方来拿冰毒,她就把从钟杰手中购买的冰毒仍然以5克的数量卖给了田某,田某付给她800元现金;过了几天,田某又找她购买5克冰毒,她又找钟杰购买冰毒,钟杰将5克冰毒送到她家,她给钟杰600元钱,又分出0.6克留给自己吸食,然后叫田某到东方城后面的楼下,将从钟杰手中购买的冰毒仍然以5克的数量卖给了田某,田某付给她800元现金。她两次从钟杰手中购买的10克冰毒,都是分出来一些和男朋友一起吸食了,然后转卖给田某。第三次是9月20日左右,她收到田某的短信说要买100元的冰毒,她回复叫田某到东方城后面的楼下见面,田某给了她100元,她给田某卖了0.3克冰毒。2014年4、5月份,曾某向她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曾某找她买100元的冰毒,她叫曾某到东门大桥去拿货,她和曾某碰面后,她给曾某卖了0.3克冰毒,收了曾某100元;第二次是在东方城门口,曾某还是说要100元的冰毒,她又给了曾某卖了0.3克冰毒,收了曾某100元。3、被告人钟杰供述:2014年8月中旬,雷杰给他打电话要他帮忙联系冰毒,他挂了电话后就给黄云若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黄云若说等一下,并叫他去维诺娜酒店二楼梦回王朝房间,过了半个小时后,黄云若说可以给他找到东西,价格是150元一克。过了一会雷杰来了给了他1200元,拿到钱后他就回酒店把钱给黄云若,黄云若拿到钱后就出去了一个小时,回来就叫他打电话叫雷杰过来将冰毒拿了。2014年9月24日早上,黄云若叫他帮忙在“天与2012酒店”开个房,他开了601房间。下午15时许,黄云若打电话叫他到房间去一下,他就过去了,房间里除了黄云若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黄云若找他要了雷杰的电话号码给雷杰发了一条短信,没过多久雷杰就来到2012酒店601房间,雷杰坐了一会儿之后他就离开了。4、被告人谭某供述:2014年9月24日晚上6点左右,他在公交站台看见一个兜售“迷魂药”的小广告,他就按照上面的电话打了过去,接电话的是一个男子,对方说是卖毒品,他就打算买点,谈成16克加20颗麻古一共2400元。过了半个小时,对方打电话说到烟厂新大门交易,他到了之后对方叫他把钱塞在广场一角的一把椅子缝隙里,接着要他往农贸城方向走,他刚走到路口,从东边开过来一辆面包车,在经过他前面时车上的人朝他扔了一团卫生纸,里面就是他买的毒品。2014年9月初的一天,李某给他打电话要他去耍,意思是一起吸食冰毒。他就带了6克冰毒到李某北门廉租房2单元租的房屋处,他与李某在客厅吸食了大约1克冰毒。在吸食过程中,他听见李某家还有人在里面,他没去看。吸食完后,李某说她没有冰毒了,要他把没吸食完的冰毒卖给她,他开始不想卖,后来想他与她平时关系比较好,经常在一起吸毒,所以就同意了。李某给他1600元,他将未吸完的5克卖给了李某。5、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9月十几号的时候,雷杰打电话问她能不能找到冰毒,她就给谭某打电话把他俩一起叫到她家里,他俩就在她家里交易的,雷杰找谭某购买了10克冰毒,付了1600元钱。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杰向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的指控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雷杰自己供述向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但牟某证明被告人雷杰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大约0.2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雷杰向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0.2克。关于被告人雷杰的辩护人刘彪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杰贩卖甲基苯丙胺40.245克,因从被告人黄云若手中购得29.045克甲基苯丙胺准备出售的证据是孤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中,被告人雷杰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为11.2克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雷杰长期贩卖甲基苯丙胺,并以渔利为生活来源。该事实有证人田某、王某、曾某、牟某和被告人钟杰、李某的证言证实,并与被告人雷杰本人以贩卖毒品为生活来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因此,应认定被告人雷杰从被告人黄云若手中购买的29.045克甲基苯丙胺为贩卖数量,对辩护人刘彪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雷杰的辩护人刘彪提出被告人雷杰二次分别从钟杰手中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共10克,每次被告人雷杰都从中分出0.6克自己吸食,其吸食的1.2克不应计入贩卖数量中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雷杰在田某向其提出购买冰毒后,因自己手中没有冰毒,便以每次600元现金5克冰毒,两次从钟杰手中购买冰毒共10克。每次购买后,均从中分出0.6克,两次共分出1.2克冰毒供自已与朋友王某一起吸食。该事实有被告人雷杰的供述可证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本院确认该事实。对辩护人刘彪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雷杰的辩护人刘彪提出被告人雷杰向侦查机关提供同案人员线索,使同案人员被抓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雷杰到案后,仅如实交待了同案共同犯罪嫌疑人,没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不符合立功表现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辩护人刘彪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云若、雷杰、谭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杰、李某明知被告人黄云若、谭某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是贩卖毒品的共犯;被告人谭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云若、谭某、雷杰、钟杰、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人黄云若与被告人钟杰、被告人谭某与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云若、谭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杰、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对被告人钟杰、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在侦察机关办理其吸毒案件时,主动提供了被告人谭某贩卖毒品的线索,民警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谭某抓获,应认定为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云若、雷杰、钟杰、谭某、李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被告人黄云若、雷杰、钟杰、谭某、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张浩和被告人雷杰的辩护人刘彪分别提出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云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9年9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雷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6年2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钟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从被告人谭某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6.1679克和从被告人雷杰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29.6125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利川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锐审 判 员  刘传勋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