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孟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79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辩护人姜洪波,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姜洪波到庭参加诉讼。2015月3月27日,经五莲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日照华讯管线有限公司施工队负责人刘某甲带领工人郑某、李某、臧某等人,在五莲县街头镇政府驻地向阳路与S222省道交叉路口处施工架设跨路的钢绞线。当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驾驶鲁L×××××-鲁L×××××号牌红色陕汽德龙牌半挂大货车,从五莲县街头镇山前石材矿山装载石子后沿S222省道向日照港行驶,当其行驶至五莲县街头镇驻地S222省道与向阳路交叉路口处时,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大货车车厢后下方的移位顶刮到正在架设中的跨路钢绞线,将该处路边的一根电线杆刮断,导致正在电线杆上施工的郑某及地面施工的李某摔在地面后当场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郑某、李某均系受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接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他不存在过失。在行车过程中,既没有人向他招手示意,且其他车辆也都在正常通行。钢绞线先是在地下,可能是施工人员看到他车过去了,拉了一下钢绞线,钢绞线在上升过程中被货车后面的移位顶勾住,这是他无法预见的。其辩护人辩称,一、本案被害人死亡是基于意外事故,指控被告人存在过失不能成立。二、本案系在省级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应定性为交通事故。施工方违规操作、野蛮施工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不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是不作为,在不能确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应判定被告人无罪。三、如果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则被告人亦存在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同时,如果法律判定被告人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日照华讯管线有限公司施工队负责人刘某甲带领工人郑某、李某、臧某、刘某乙等人,在五莲县街头镇驻地向阳路与S222省道交叉路口处架设斜跨公路的钢绞线。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未在道路上设置施工安全警示标志,亦未对道路进行临时性封闭。当钢绞线斜跨过公路平铺在路面上后,由郑某负责在电线杆顶端固定钢绞线,李某、刘某乙负责钢绞线的牵引,刘某甲、臧某负责在道路东西两侧观察、提示过往车辆并提示李某、刘某乙拉线。被害人李某为方便拉线,将已穿过电线杆顶端穿孔的钢绞线一端缠绕于身体。当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驾驶超载(装有石子)的鲁L×××××-鲁L×××××号牌红色陕汽德龙牌半挂大货车,沿S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货车行驶至S222省道与向阳路交叉路口施工路段处时,钢绞线被大货车车厢尾部下方的移位顶勾住。位于道路西侧路边指挥的臧某见状随即向货车司机孟某招手示意停车,但被告人孟某并未察觉,继续驾车前行。钢绞线被货车牵引后,瞬间将钢绞线一端缠身的被害人李某牵拉至电线杆顶端,后电线杆被拉断,导致正在电线杆上施工作业的郑某以及被牵拉至电线杆顶端的李某摔向地面当场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郑某、李某均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甲、臧某的证言证实:施工队在刘某甲的带领下,在五莲县街头镇向阳路东侧路边施工,由南向北架设空中钢绞线。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均着便装,亦未在道路上设置施工安全警示标志。在架设与222省道交叉路口处的钢绞线时,施工人员进行了分工,郑某负责在电线杆顶端固定钢绞线,李某、刘某乙负责拉线,刘某甲、臧某负责在道路东西两侧提示过往车辆及提示李某、刘某乙拉线。后来,在施工过程中,一辆大货车将在路上的钢线勾住,将身上缠着钢绞线的李某拉到电线杆顶端,后电线杆被拉断,李某和郑某被摔死。刘某甲还证实,事故发生后,是他开车将大货车司机追上拦下的。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与李某负责在公路北边拉钢线。因为离着路比较远,看不见路上有没有车,刘某甲和臧某朝他们大声吆喝,他们就使劲拉线。李某可能是害怕拽不住钢线,就将钢线缠在自己身上。他则把钢线放在肩膀上,用两手抓住钢线。他和李某都面朝着北,他跟在李某后面。就在他俩拉着钢线走了两三米的时候,也不知道怎么回事,钢线突然往回抽,将他弹倒在地上,把他摔晕了,手上被钢线抽去了皮。他起来后,发现郑某爬上的那根电线杆断了,郑某趴在一块空地上一动不动,头下面全是血,李某被刮在电线杆上,俩人已经死了。3、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2点左右,他从山前石材厂装上石子后,就开着大货车顺着S222省道往回走。当他走过省道拐弯处一个加油站不远处时,被一辆大头车从后面追上。他问大头车司机为什么拦他的车,那人说他的车把线刮断了,摔死了两个人。他说他不知道,那人让他去他的大货车后面看看,后面还有痕迹。接着他到大货车后面看了看,发现大货车后面底下的移位顶有被拉过的划痕,才意识到刮到线了,不小心把人摔死了。他怕挨打要去派出所,那人就将他送到了派出所。途中,他打电话报了警。4、现场监控视频证实:事发路段事发前往来车辆正常通行,未设置道路安全警示标志。事发前,一段钢绞线于镜头前自上而下垂向地面。被告人孟某驾车经过事发路段时,位于公路西侧的施工指挥人员因背向该车辆,无招手拦截动作。后货车将钢绞线勾住,指挥人员发现后遂于货车尾部右侧向货车司机招手呼喊,同时视频出现剧烈抖动,遂即中断(注:该监控探头安装在事发路段公路西侧一电线杆上,该电线杆也被架设钢绞线,后被拉断)。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况。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郑某、李某死亡的原因。6、五莲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及证人卞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所驾驶的半挂货车,核定载重为32吨,事发时该车辆载重石子约为60吨左右。7、五莲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及肇事车辆整车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所驾驶的挂车上的移位顶,为加装设施。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该车辆经交警部门检验合格,准许上路行驶。8、接警记录证实被告人报警投案自首的事实。上列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驾驶超载车辆,在经过人员密集的乡镇驻地和交通情况复杂的交叉路口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因疏忽大意,未审慎观察路面以及道口车辆、人员通行、施工情况,对道路上正在施工中的钢绞线应发现而未发现,致使加装的货车移位顶勾住该钢绞线并进行牵引,致正在钢绞线一端施工的两名施工人员当场死亡。被告人的行为是造成两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被告人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在道路上行驶所致,该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孟某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施工作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封闭道路,指挥人员指挥不当以及施工人员作业不规范,是造成两被害人死亡的次要原因,施工单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辩护人关于“施工单位违规操作、野蛮施工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某明知其所驾货车系改装车辆,应当预见改装设施易与线段等障碍物相刮而发生事故,上路行驶时应尽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但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孟某因疏忽大意,对道路上正在施工中的钢绞线应发现而未发现,致使货车移位顶勾住该钢绞线并进行牵引,因而发生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过失,指控被告人存在过失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某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孟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长 郑 雷审 判 员 于 红人民陪审员 汤永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德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