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建良与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良,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惠行初字第00012号原告张建良。被告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文惠路10号。法定代表人丁旭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融海(受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特别授权委托),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朱洪吉(受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特别授权委托),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原告张建良诉被告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以下简称惠山公安局)不服传唤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建良,被告惠山公安局应诉负责人韩珽及委托代理人李融海、朱洪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前洲派出所(以下简称前洲派出所)于2014年7月5日作出惠公(前)行传字(2014)第75号传唤证,以张建良涉嫌诽谤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传唤张建良至前洲派出所接受询问。惠���公安局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传唤家属通知书;4、接受证据清单;5、张建良、孙红星、蒋仲均、张苗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呈请传唤报告书;7、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8、张建良询问笔录;9、孙红星报案笔录;10、张苗辉询问笔录;11、蒋仲均询问笔录;12、小字报;13、张建良、孙红星、蒋仲均、张苗辉户籍资料;14、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张建良诉称,2014年7月4日下午1时30分许,张建良突然接到前洲派出所民警张峰电话,要求其前去前洲派出所。张峰以了解情况为由将其骗至前洲派出所,以乱张贴、涉嫌诽谤为罪名对其进行违法审讯,恶言威胁,并实施非法拘禁。在张建良被非法拘禁期间,民警张峰采取一套审犯程序,违法给其粗暴照相、测��高、量体重、采血样等体罚、禁食、辱骂一套恶行,并关入囚笼长达25.5小时。惠山公安局及其民警张峰的行为给张建良及其家属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张建良认为,惠山公安局及其民警张峰身为人民警察,国家公职人员,在明知张建良无任何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利用国家公权利私设公堂违法刑讯,粗暴且严重剥夺其公民权利,并非法拘禁其长达25.5小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行为会产生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故意为之,并追求这种结果产生故意行为。张建良认为,惠山公安局及其民警张峰已构成违法犯罪行为,也极大的损害了人民警察在老百姓心中的形象。请求:1、确认传唤违法。2、赔偿误工费1593.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名誉损失费50000元,共计61593.75元。3、要求惠山公安局作书面道歉。由惠山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建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谁主沉浮》信件2封;2、证明1份,证明张建良月工资15000元,每单工500元。惠山公安局辩称:2014年7月5日,孙红星至前洲派出所报称:前洲街道蒋巷村惠丰小区门口发现有诽谤他人的小字报,经调查,发现张建良有作案嫌疑,后惠山公安局民警将其传唤至前洲派出所审查,并按照规定对其进行了信息采集。张建良行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张建良有违反治安管理嫌疑,惠山公安局下属前洲派出所依法对其传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惠山公安局下属前洲派出所对其传唤合法,请求维持,驳回张建良诉求。经庭审质证,张建良对惠山公安局提供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6、7、11-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没见过,时间不属实,其应该是7月4日下午1点半接到电话后,2点到前洲派出所。证据3前洲派出所没有通知其家属。证据5认可,但是不属实,其没签字,没看到。证据8不真实,谈话不真实。证据9孙红星是否报案其不清楚,不认可。证据10不真实。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错误。惠山公安局对张建良提供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予认可,证明力不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惠山公安局提供证据材料中,证据1、4、6、7、11-13,张建良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3、5、8-10张建良虽有异议,但其对张贴小字报骂“村霸、贪官”的事实不予否认,且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惠山公安局作出被诉传唤行政行为的过程,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4是法律依据,依法予以确认。张建良提供的证据1为其张贴的小字报,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由张建良自己制作,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左右,张建良至前洲街道蒋巷村惠丰小区门口张贴小字报,含“王八欺百姓”、“提笔怒骂灰书记,当官只为谋私利,祸害百姓自成精”、“恶犬乱咬人”等内容。同年7月5日,前洲街道蒋巷村村委工作人员孙红星至前洲派出所报称:前洲街道蒋巷村惠丰小区门口发现有诽谤他人的小字报。同日,前洲派出所经排查后以涉嫌诽谤他人传唤张建良接受询问,按照规定对其进行了信息采集和询问,告知其权利义务,并将传唤张建良的事实通知了家属。张建良到达前洲派出所时间为2014年7月5日15时30分,离开时间为2014年7月6日11时30分,传唤程序结束后,惠山公安局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惠山公安局作为公安机关依法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或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具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为本案适格被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有违法、犯罪的事实,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孙红星发现前洲街道蒋巷村惠丰小区门口有诽谤他人的小字报,于是向前洲派出所报案,是行使报案的合法权利。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本案中,前洲派出所接到孙红星报案后,经受案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使用传唤证传唤张建良,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将传唤张建良的事实通知了张建良家属,符合法律规定。惠山公安局民警按照《江苏省公安机关基层所队标准化信息采集工作规范》的规定依法对其进行信息采集,符合法律规定。惠山公安局经呈请延长传唤并经批准后,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二十四小时,张建良被询问查证时间为2014年7月5日15时30分至2014年7月6日11时30分,未超过二十四小时,惠山公安局询问查证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张建良所称前洲派出所对其体罚、禁食、辱骂、关入囚笼的行为,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遭受逼供的损害后果,故张建良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惠山公安局根据公民报案,对张建良依法传唤,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张建良要求确认传唤违法并要求惠山公安局赔偿损失、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建良要求确认传唤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建良要求被告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赔偿误工费1593.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名誉损失费50000元,共计61593.75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建良要求被告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作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瑾代理审判员 周晓华人民陪审员 戴建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效力级别】法律【实施日期】1990.10.01【发布日期】2014.11.01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效力级别】法律【实施日期】2006.03.01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