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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章红与叶素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章红,叶素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79号原告:吴章红,农民。被告:叶素杏,农民。原告吴章红与被告叶素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章红与被告叶素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案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告吴章红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暂时周转,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74000元,约定此款必须在2014年6月15日之前归还,若不按时归还,以个人资产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叶素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陈述称:该笔借款确系2012年从案外人邱正东处转移74000元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叶素杏当庭答辩称:2012年,原告的儿子吴立东提议将原告对邱正东所享有的74000元债权转移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吴章红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叶素杏结欠原告借款74000元,并约定2014年6月15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2012年原、被告与邱正东协商,邱正东将其对原告所负74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叶素杏,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6月15日归还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邱正东对原告负有74000元借款债务,被告叶素杏对邱正东负有借款债务。2012年,经各方协商,邱正东将其对原告所负借款74000元转移给被告叶素杏承担,并约定该款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归还,被告亲笔签字按印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邱正东三方的债务转移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该债务转移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偿还原告相应款项,期限届满后被告叶素杏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素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章红借款7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叶素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文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桂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