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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程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786号罪犯程栋,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09)呼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开设赌场、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14日以(2011)内刑三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6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8月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罪犯程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程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9月,2013年2月、7月,2014年1月、5月、11月连续记功6次。经审理查明,罪犯程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理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程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