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景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85号原告邓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凤雨,青龙满族自治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某某,农民。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桂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凤雨、被告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14年10月9日6时左右,被告景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C×××××轻型普通货车载沈某某,自西向东行驶至马圈子镇沈丈子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邓某某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载周某某、周某某甲、景某某甲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邓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甲、景某某甲、沈某某受伤。被告肇事后弃车逃逸。2014年10月24日青龙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4)青公交认字第46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景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甲、沈某某、景某某甲无事故责任。此事故共给原告邓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12234.4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1188.56元,门诊费用1045.84元。)二、交通费200元。三、误工费23天×129.44元/天=2977.12元。四、护理费23天×86.83元/天=1997.16元。五、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1150元。六、拆解费800元。七、施救费费1000元。八、公估鉴定费480元。九、车损9000元。以上合计29807.18元。被告景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发生事故的事实部分有不属实的部分,我没有弃车逃逸,当时我先救治伤员了然后打120报警,又去矿上取钱给原告送钱。对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比例不服,原告方也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6时左右,被告景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C×××××轻型普通货车载沈某某,自西向东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马圈子镇沈丈子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邓某某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载周某某、周某某甲、景某某甲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邓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甲、景某某甲、沈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景某某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青公交认字〔2014〕第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被告景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中心线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肇事后弃车逃逸,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原告邓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甲、景某某甲无事故责任。原告邓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4年10月9日-11月1日),支出门诊检查费1045.84元,支出住院医疗费11188.56元。其伤被诊断为:1、肺挫伤;2、肋骨骨折;3、创伤性胸腔积液;4、胸部软组织挫伤;5、额部软组织挫擦伤。原告邓某某所有的车辆,在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公估结论为:本车车损金额共计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480元。原告邓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韩某某陪护。韩某某在秦皇岛青龙恒力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86.83元。此事故共给原告邓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12234.40元。(1045.84元+11188.56元)二、交通费200元。三、误工费23天×42.22元/天=971.06元。四、护理费23天×86.83元/天=1997.09元。五、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1150元。六、车损9000元。七、施救费1000元。八、公估鉴定费480元。以上合计27032.55元。另查明,被告景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另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景某某驾驶的冀C×××××轻型普通货车系从他人处借用,该车车况适宜驾驶。被告景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这一情况,车主并不知情。该车是否投保保险,被告景某某不知情。被告景某某也未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患者费用汇总表,秦皇岛青龙恒力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表,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服务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1、被告景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某某等多人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且被告景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景某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景某某陈述车主并不知情其未有驾驶证,且车况良好适宜驾驶,故车主并无过错,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景某某未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景某某进行赔偿。2、对原告邓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①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即42.22元/天计算。②对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因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③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24032.55元(即:27032.55元-3000元=24032.55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景某某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桂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小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