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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岳建军诉张小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建军,张小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286号原告岳建军,男,1969年2月6日出生。被告张小志,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原告岳建军与被告张小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建军、被告张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建军诉称:2012年年初,被告通过其父亲张合找到我,要求我为其装修南倒座。双方协商装修内容包括外墙抹灰、粘砖、铺地面、改上下水电,按日工计算,每日工资120元。2012年10月8日起,我与王志高、王全林、宋保国、李凤军、张福生一起给被告的南倒座装修。我们一直按被告要求干活,被告在施工期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11月21日装修完工,共用工150.5天,劳务费共计18060元。被告以当时无钱为由未予结账。2013年2月,被告通过其父亲张合给付我劳务费10000元,并要求我为被告修理冻起来的地面,还承诺修完后将所差的钱给我。被告地面冻起来与我无关,但出于平时相处不错的情面,我答应了此要求。2013年2月底至3月初,我将劳务费分别发放给其他五人。2014年7月17日,我按被告的要求将地面修完,可被告未给付所欠的劳务费806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8060元。被告张小志辩称:2013年2月,我父亲张合给付原告10000元。2013年12月,工程就已经出现了质量问题,我就一直找原告修复,直到2014年7月17日原告才答应给我修复。2014年7月26日下午,我又给付原告6000元。现在施工没有完工,我也不欠原告806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家平房的东西耳房、门道、南倒座进行装修,内容包括抹灰、铺地砖、做上下水等,施工材料由被告提供。双方对装修内容是否包括铺木地板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不包括铺木地板,被告则主张包括铺木地板。双方均认可工程中除了铺地板外其他工程已施工完毕。原告称经双方结算,总劳务费数额为18060元,被告对总劳务费数额予以认可。2013年2月8日,被告之父张合付给原告劳务费10000元。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7月26日给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就其此项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其尚欠原告劳务费2060元,但因原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答应为其铺木地板但至今未铺,故其不同意支付剩余劳务费2060元。经本庭释明,被告不申请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付款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就被告家装修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但是就内容是否包括铺木地板一项存在争议,现被告主张约定的内容包括铺木地板,但其就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考虑到被告认可总劳务费数额为18060元,现又称原告未铺木地板,装修工程尚未完工,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工程质量,经本庭释明,被告不申请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不予采纳。故被告以原告尚未完工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部分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关于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6000元,但是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06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费806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岳建军劳务费八千零六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小志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婷人民陪审员  田德芳人民陪审员  陈春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