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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于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011年分别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3月2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郭飞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中容留陈某某吸毒三次、容留蒋某某吸毒二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14日,被告刘某甲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了冰毒和麻古。3、2015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容留陈某某、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对其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房内,容留陈某某吸毒、蒋某某吸毒,分别为:1、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蒋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一次;3、2015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容留陈某某、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接举报,2015年3月11日衡南县公安局在上述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刘某甲等吸毒人员。次日,被告人刘某甲因吸毒被衡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本案所涉犯罪情况。同年3月17日,衡南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17日衡南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所涉犯罪于2015年3月24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逮捕;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能力;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因吸毒于2015年3月11日被抓获到案;5、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12日,陈某某、蒋某某、被告人刘某甲、李军,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陈孝红、刘建军因吸毒被罚款五百元;6、证人陈某某、蒋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蒋某某2015年2月18日、19日在被告人刘某甲家吸食冰毒两次;陈某某2015年2月15日、18日、19日在被告人刘某甲家吸食冰毒;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3月16日其主动供述2015年2月15日在自家容留陈某某吸冰毒麻古,2015年2月18日在自家容留蒋某某、陈某某吸冰毒麻古,19日在自家容留蒋某某、陈某某吸食冰毒麻古;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有以下量刑情节:1、原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2、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三平审 判 员  戴 辇人民陪审员  倪林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