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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施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289号原告:施某(施侠),女,汉族,1970年8月15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李某甲(李继刚),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生,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施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1988年我和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当时了解不多。××××年××月××日登记结婚,当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我们婚后感情一般,李某甲每年都出外打工,但年年都空手而归。我自己一个人在家务农,但没有得到他的认可和欢心,李某甲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心理阴影挥之不去。1999年正月底李某甲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实在无法忍受,不得已外出打工,至此已经分居16年之久,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我没有对施某实施过家庭暴力,但我和施某分居十几年是事实。分居期间她也没有回来看过小孩,现在孩子已经成家,女儿希望我们能和好。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一般。××××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已成家。1999年正月底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时间已经超过十年之久。2015年3月18日原告施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阮桥派出所证明、婚姻登记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当互相理解和支持,共同维护家庭稳定。本案中,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结婚较为仓促,互相缺乏充分了解。原、被告结婚虽已达二十多年,且生育了女儿,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十多年之久,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施某和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尹 柱人民陪审员 张振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畅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