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南京宇鑫物流公司驾驶员。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与被告人魏某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部分按调解处理。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并打斗,魏某拳击王某面部,致王某左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酒后在本市玄武区太平桥南华联超市门口行走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擦,二人遂发生口角继而打斗,魏某拳击王某面部,致王某左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24日10时许,魏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魏某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其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门诊病历、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收条、调解笔录、谅解书,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证人孙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魏某案发后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营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