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日钢物资有限公司与莆田市路易仕鞋服有限公司、郑国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日钢物资有限公司,莆田市路易仕鞋服有限公司,郑国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627号原告福建省日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街道东门社区东榜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少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龚林亨,男,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路易仕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下坂村新街166号光谷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郑国富,董事长。被告郑国富,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福建省日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钢公司”)因与被告莆田市路易仕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仕公司”)、郑国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林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易仕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富(也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钢公司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路易仕公司因业务需要资金周转,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富经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无条件用现金或银行转账偿还。被告郑国富自愿对被告路易仕公司的借款提供个人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立下《借据》一份为据。同时被告路易仕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以被告路易仕公司所有的股权及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所有在建建筑物作为该笔借款人民币2800万元的抵押物。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8日间,原告日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少华根据被告的要求分6次从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市���天尾分理处开户的个人账户转账汇入招商银行莆田分行郑国富的个人账户,计人民币2800万元。上述借款事项有借据及银行转账情况流水凭证为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路易仕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2800万元;2、被告郑国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路易仕公司、郑国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路易仕公司向原告借款没有异议,虽然款项是汇入法定代表人郑国富的个人账户,但该款是公司使用,请求驳回对被告郑国富的诉讼请求。原告日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福建省日钢物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证据��:《借据》、《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莆田市路易仕鞋服有限公司所有的股权及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用该土地抵押借款的事实。被告路易仕公司、郑国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提供原件核对,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二,显示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显示内容与证明力无关联性,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路易仕公司、郑国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莆田市路易仕鞋服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国富是被告莆田市路易仕鞋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莆田市路易仕鞋服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外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莆田市路易仕鞋服有限公司的股东是香港德信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福建舒得霸投资有限公司。证据三:香港德信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商业登记证》、《周年报表》、《委派书》、《聘任书》复印件各一份;福建舒得霸投资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莆田市路易仕鞋服有限公司的股东是香港德信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福建舒得霸投资有限公司,确认上述款项是被告莆田市路易仕鞋服有限公���向原告福建省日钢物资有限公司所借的款项,与被告郑国富个人无关。原告日钢公司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提供原件核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显示内容与证明力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路易仕公司是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告郑国富,股东:香港德信国际企业有限公司、福建舒得霸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4月20日,被告路易仕公司向原告日钢公司出具《借据》、《借款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路易仕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月利率2.1%,原告可根据被告的要求分期分批汇款,该款项直接汇入被告路易仕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富的个人账户(招商银行莆田分行),被告同意以公司的全部股权和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的所有在建建筑物作为借款抵押物,并把该《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收执,被告郑国富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尔后,原告日钢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6月11日、6月12日、6月17日、7月4日、7月8日分六次向被告郑国富的招商银行账户汇款合计人民币2800万元。原、被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及股权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路易仕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致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路易仕公司的两股东于2015年7月10日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原告日钢公司不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日钢公司与被告路易仕公司、郑国富签订的《借据》和《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日钢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路易仕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28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路易仕公司没有还款已是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郑国富约定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对被告路易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日钢公司请求被告路易仕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800万元,被告郑国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路易仕鞋服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日钢物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800万元;二、被告郑国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800元,由被告莆田市路易仕鞋服有限公司、郑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森妹代理审判员 阮婷婷人民陪审员 杨靖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超萍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