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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胡许莲与李志德、衷佩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许莲,李志德,衷佩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786号原告胡许莲,女,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晓明,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德,男,住武夷山市。被告衷佩瑚,女,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彭澜,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许莲与被告李志德、衷佩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叶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许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明,被告李志德、衷佩瑚的委托代理人彭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许莲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志德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3日期间,被告李志德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2013年8月3日,原告要求李志德对多次借款进行结算,经结算,李志德对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代李志德偿还武夷山金圣置业有限公司的7万元、2013年3月13日代李志德偿还马兴旺的100万元、2013年4月7日直接转给李志德的10万元进行了确认,然后原告支付李志德3万元现金,李志德出具120万元借条一张。其后,原告因需要使用资金,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清偿。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德、衷佩瑚辩称,李志德有向原告借款的意向,2013年8月3日,出具120万元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17万元的出借义务,即2012年7月26日代李志德偿还武夷山金圣置业有限公司的7万元、2013年4月7日转给李志德的10万元,剩余借款原告没有履行出借义务。李志德并未指示原告替其偿还马兴旺100万元借款。原告2013年3月13日汇给马兴旺的100万元,是李志德向游建英借的款,通过游建英汇给原告,由原告代李志德偿还马兴旺。综上,李志德向原告借款合计17万元,但已还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胡许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九份。证据1、借条,相关内容:今借到胡许莲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李志德。证明被告李志德于2013年8月3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证据2、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二份,相关内容:2013年3月13日,原告代李志德偿还马兴旺的100万元借款,2012年7月26日,原告代李志德偿还武夷山金圣置业有限公司的7万元。证明被告李志德2013年8月3日出具的120万元借条的借款组成。证据3、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相关内容:原告于2013年4月7日从中国银行汇给李志德10万元。证明被告李志德于2013年8月3日出具的120万元借条的借款组成。证据4、录音资料、光盘,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款给马兴旺,马兴旺证实已经收到的事实。证据5、省内婚姻历史查询,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6、2013年2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李志德在2013年2月1日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但该款已经归还80万元,尚欠20万元未还。证据7、兴业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代李志德偿还韦开荣20万元借款,这笔借款是结算在100万元借款中。证据8、农业银行交易对账单,相关内容:2012年12月19日,原告有通过农行转账支付李志德借款17.5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不止120万元,这笔17.5万元借款是结算在100万元借款中。证据9、农行历史数据查询单,相关内容:游建英在2013年3月11日、12日,两次汇入原告6228482023121601215账户的款项合计92.625万元,用途为还款。证明游建英汇入原告6228482023121601215账户92.625万元是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账户的存款足够替被告李志德偿还马兴旺100万元借款。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内容不真实,该借条是李志德出具,李志德出具借条后要求原告再转款,但原告没有再转款,故李志德没有收到120万元借款。证据2,2013年3月13日,原告转款给马兴旺的100万元,被告李志德认为没有指示原告转款给马兴旺,该款与本案无关联,是原告和马兴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凭证中附加信息“代李志德还款”,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2012年7月26日,原告代李志德偿还武夷山金圣置业有限公司7万元,被告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转给李志德的10万元,被告予以认可。证据4,不真实,因马兴旺未到庭,该录音资料是否是马兴旺的录音无法确认。另外,该录音的内容不能证明胡许莲有帮助李志德偿还马兴旺的借款100万元。证据5,无异议。证据6,原告提出该证据体现的10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原告与韦开荣之间的资金往来与被告无关联。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李志德曾经指示原告代李志德偿还韦开荣借款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性。证据8,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中游建英汇入的92.625万元,恰恰证明被告主张的指示游建英转款给胡许莲,让胡许莲代为支付给马兴旺的事实。另外,即便是原告账户上有100万元,但原告并没有转给被告。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存在这么多的债权债务。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二份证据,证据1、兴业银行建阳支行的转账凭证,相关内容:被告李志德于2013年8月15日、9月1日、11月19日分别转款给原告10万元、20万元和40万元,2014年1月28日转款给原告10万元,合计80万元,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所有款项均已还清;证据2、转账凭证,相关内容:李志德两次汇给游建英合计125万元,证明李志德曾经有向第三人游建英借款100万元,指示游建英将该100万元汇入原告账户,由原告代李志德偿还曾经借马兴旺的100万元借款,25万元是支付游建英的利息,由此证明原告汇给马兴旺的100万元是李志德自己的款项。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归还的80万元,是还被告2013年2月1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条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都有异议,该证据没有银行的公章,既便真实也只能证明李志德与游建英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认证如下:原告胡许莲提供的证据1借条,被告李志德确认该借条系其出具,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2012年7月26日农行出具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代李志德偿还武夷山金圣置业有限公司7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13日农行出具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代李志德偿还马兴旺的10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李志德主张没有指示原告替其偿还马兴旺的100万元借款。庭审中被告又主张:原告汇给马兴旺的100万元,是李志德向第三人游建英所借,李志德借款后指示游建英将款汇入原告账户,再由原告代为李志德偿还马兴旺。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在农行的6228482023121601215账户的往来款信息。本院责令原告提供其农行6228482023121601215账户的历史数据查询单,即原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的证据9证明,游建英在2013年3月11日、12日,两次汇入原告账户的款项合计92.625万元,用途是还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据此,李志德主张其指示游建英汇100万元到原告农行6228482023121601215账户,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替李志德偿还马兴旺的100万元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行出具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马兴旺的录音佐证,可以采信。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对象。证据4结合原告的证据2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马兴旺收到原告有替李志德偿还其100万元借款的事实。上述五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被告李志德出具的120万元借条中的117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5可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7、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120万元借款虽无直接的关联性,但该证据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可以证明李志德在出具120万元借条之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7、8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李志德在2013年2月1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李志德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但李志德在庭审中自认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40万元,而李志德于2013年2月1日、8月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和120万元的两张借条,合计借款为220万元,该两张借条的原件现在仍由原告持有,李志德在庭审中自认,其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李志德主张原告在收到120万元借条后,未全额支付借款。若如李志德上述所述,那么李志德在2013年2月1日出具100万元借条后,则不可能再于2013年8月3日又出具另一张120万元的借条,而且,李志德在出具的两张借条未收回的情况下,归还原告借款为80万元,据此,李志德以此证据主张欠原告的所有借款还清,不合事理,且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80万元,属于偿还2013年2月1日的100万元借条的借款,本院认为李志德对10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及原告履行出借义务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原告与李志德之间存在该100万元的借款事实,据此,原告的主张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可以采信。证据2转账凭证的内容证明李志德有汇给游建英125万元款项,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的用途。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胡许莲与被告李志德系朋友关系,从2012年起,李志德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经结账,被告李志德分别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合计借款220万元。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李志德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对被告李志德2013年8月3日出具的120万元借条,提起诉讼。原告对120万元借款的履行,提供农行2012年7月26日、2013年3月13日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代被告李志德偿还武夷山金圣置业有限公司7万元,原告代被告李志德偿还马兴旺的100万元借款;提供兴业银行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证明2013年3月13日2013年4月7日原告汇给被告10万元;剩余3万元借款原告以现金支付。对李志德出具的100万元借条的借款的履行,原告在庭审中作了如下陈述:原告代李志德偿还韦开荣20万元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通过农行转账支付李志德借款17.5万元,原告帮助李志德偿还李国忠借款60万元。另查明,被告李志德与被告衷佩瑚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4日登记离婚,2007年6月29日再次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原告2013年3月13日汇给马兴旺的100万元款项,是原告借给被告李志德,替李志德偿还马兴旺的借款,还是李志德向游建英借款100万元,通过游建英汇入原告账户后,由原告替李志德偿还马兴旺的借款。从本案的证据中可以体现游建英于2013年3月11日、12日两次汇款给原告,合计92.625万元,用途为还款。原告对游建英汇给其的92.625万元,亦主张是游建英还原告的借款。因此,被告主张李志德向游建英借款100万元,通过游建英汇入原告账户,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2013年3月13日替李志德偿还马兴旺的100万元借款,属于原告借给被告李志德的借款。二、被告李志德向原告借款数额是多少,是原告主张的220万元,还是被告主张的4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李志德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原件和120万元借条原件,合计借款220万元。原告对120万元借款的履行情况,除3万元以现金支付未提供证据,其他117万元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从证据中履行借款的时间来看,有110万元借款是在李志德出具100万元借条之后履行,有7万元借款是在李志德出具100万元借条之前履行,但被告认可该7万元借款是结算在120万元借条中,因此,原告已履行了12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事后,李志德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该借条是李志德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李志德2013年2月1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条的履行情况,提供了部分支付凭证佐证,对无法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是为李志德偿还借款,并陈述了相关出借人的信息,被告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另外,李志德在庭审中主张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40万元,其中17万元借款是包含在李志德出具的120万元借条中,据此,可以认定李志德在出具120万元借条之前,还有向原告借款,故李志德向原告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告李志德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借款数额220万元,均为李志德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德分别于2013年2月1日、8月3日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和120万元借条,原告均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履行了80万元的还款义务,剩余的借款,被告未如约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以被告李志德出具的120万元借条,诉请被告偿还本金120万元借款合法有据,可以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志德、衷佩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清偿,二被告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德、衷佩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许莲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许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李志德、衷佩瑚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叶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