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2015)府民初字第0123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杨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1237号原告贾某某。被告杨某。被告方某某。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杨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4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杨某已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24日;2011年5月9日,被告杨某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5‰,被告杨某已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9日;2011年8月7日,被告杨某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7‰,被告杨某已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7日,上述三笔借款的本金65万元及以后的利息再未向原告偿还,现原告经济困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推,拒不向原告偿还。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三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于2011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7‰;被告杨某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09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杨某、方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三支、证明一份,因被告杨某、方某某未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4日,被告杨某向原告贾某某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1年5月9日,被告杨某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杨某已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9日;2011年8月7日,被告杨某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7‰,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杨某已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7日。上述三笔借款的本金65万元及以后的利息,被告杨某、方某某再未向原告偿还。又查明,被告杨某、方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2011年5月9日、2011年8月7日,被告杨某向原告所借的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应为短期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27‰,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短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自愿支付原告的利息,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被告杨某与方某某系夫妻,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某某有义务与被告杨某共同偿还。原告要求2009年12月24日借款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约定利率,应不予支持,应当从2012年12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短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短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杨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5月10日起,其余15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8月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短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杨某、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调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