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魁、朱永翠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魁,朱永翠,倪大通,朱宜方,龚显柱,谈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39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金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韩先祥,董事长。被执行人孙魁,农民。被执行人朱永翠,农民。被执行人倪大通,农民。被执行人朱宜方,农民。被执行人龚显柱,农民。被执行人谈国栋,医生。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魁、朱永翠、倪大通、朱宜方、龚显柱、谈国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盱管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孙魁、朱永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盱眙农商行借款120000元,利息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率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倪大通、朱宜方、龚显柱、谈国栋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孙魁、朱永翠、倪大通、朱宜方、龚显柱、谈国栋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现已冻结被执行人倪大通银行存款15万、朱宜方银行存款15万。被执行人龚显柱的车辆已被查封。其他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管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