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胡兆祥诉贵州中旭创投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胡兆祥,男,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赵耀,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中旭创投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遵义市汇川区。法定代表人王灵成。原告胡兆祥与被告贵州中旭创投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创投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兆祥之委托代理人赵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旭创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为原告指定的公司办理拆除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批,约定代理费为200000元,还约定,若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未能将代理事项顺利完成,责任由被告全部承担,并退还原告的预付金额及全部代理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代理费100000元,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积极配合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4年10月底,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办理完相关资质审批手续,还告知原告须延长办理期限且要增加代理费才能办理完审批手续。原告不同意,至今被告未办理完相关资质审批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解除合同并返还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缴纳的代理费100000元;三、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旭创投公司未举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贵州贵浙祥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核准设立。2014年3月13日,原告胡兆祥以自己名义(乙方)与遵义中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指定的贵州贵浙祥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代理申办《拆除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手续,双方约定代理服务费210000元,代理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0月20日,签订合同时,乙方须预付总委托金额的50%代理费即100000元,在所有代理事项结束完成后,一次性将尾款110000元付清给甲方。双方还约定在代理期间,若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将代理事项顺利完成,责任由甲方全部承担并退还乙方的预付金额及所有代理服务费。双方又约定“超期完善办理,以1000元/月扣除费用(特殊情况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遵义中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0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依约完成委托事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2015年5月,遵义中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贵州中旭创投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企业事务代理服务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在2014年10月20日前完成代理事项,至原告起诉时,已逾期近8个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将代理事项顺利完成,责任由甲方全部承担并退还乙方的预付金额及所有代理服务费”,被告应当依约返还原告支付的100000元预付代理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兆祥与被告贵州中旭创投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二、被告贵州中旭创投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胡兆祥代理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中旭创投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嵩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尉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