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包喜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喜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喜民,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蒙古族,无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1991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3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5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4月15日因盗窃被赤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零六个月。2011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喜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包喜民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雨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包喜民在红山区文钟镇文钟村11组刘某某家,采用撬窗的手段入户盗窃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l2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包喜民在红山区文钟镇文钟村11组李某某家,入户盗窃读书郎学习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人民币18.7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包喜民在红山区八里铺村二组张某某家,入户盗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0元。案发后,被告人包喜民所盗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读书郎学习机一部和人民币18.7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包喜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包喜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喜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财物,价值人民币908.7元,其行为侵犯了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喜民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包喜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喜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动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喜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长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晓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