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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俞剑与浙江搏浪工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剑,浙江搏浪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俞剑。被告:浙江搏浪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志辉。委托代理人:邱棘,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剑为与被告浙江搏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浪工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俞剑进入被告搏浪工贸公司工作,任生产厂长一职,负责车间一切生产事宜。进入公司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2014年8月1日才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从2014年10月开始就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理由拖欠原告工资达5个月之久,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据此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10日工资和社保费41256元及按劳动合同约定年薪工资余额(7个月)5600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0504元。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整整一年,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10日拖欠工资及社保合计4125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到2014年7月期间双倍工资3050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劳动合同签订年薪余额5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及社保费,根据工资表证实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10日的工资,但系由于原告经手一批货款未追讨返还公司,因此造成公司损失,且公司和原告有口头协议,原告未追讨的货款由原告的工资抵款,故不应向被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社保费。2.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到2014年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合计30504元。虽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作时间应支付双倍工资,但被告2014年4月到2014年7月期间服务的公司为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搏浪工贸公司无关,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搏浪工贸公司并非同一法人,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到2014年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合计30504元。3.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按劳动合同签订的年薪余额56000元。根据从被告公司副总孙志强与被告搏浪工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分析,原告提出与公司签订年薪180000的劳动合同根本站不住脚。公司副总孙志强签订的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任生产厂长,管理等级在公司副总之下,同时原告在公司管理上少有作为,故不能胜任年薪180000元的工作。再根据两份劳动合同中的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栏对比可知,双方约定的事项需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而原告签订的合同无公司公章加以确认,故可确定其文字内容擅自事后添加,应属无效。4.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根据被告提交证据,原告于2015年3月5日以借用的名义将公司价值144873.77元的七台机器和价值原材料私自运出厂外,至今拒不归还,我方保留诉讼权利及追偿权利,请求依法追究原告其职务侵占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其归还借用机器及赔偿公司因其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俞剑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基本情况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工作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职务的事实;4.考勤表复印件1份共13页,证明原告上班出勤天数;5.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每个月实际发放工资情况;6.逾期审理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的程序。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6: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对第8条添加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从2014年8月1日起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其他事项中的内容是原告自行添加,且没有公司盖章确认,年薪18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合同中关于年薪的约定系由原告书写,且未经被告盖章确认,对该份劳动合同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虽是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工作证,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工作证上记载的单位名称虽为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但经庭审调查,原告确为被告处员工,被告也认可该事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原告是从2014年8月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不应该是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的考勤表,但对原告在我公司上班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系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的考勤表,但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及考勤情况予以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对证据5:被告认为工资表没有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本院认为:该工资表虽仅有原告2014年7-12月工资,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原告工资表中每月实发工资为7626元,对工资表载明的原告工资发放数额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公司员工孙志强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公司副总孙志强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任生产厂长,管理等级在公司副总之下,不可能年薪180000元,且第8条添加部分需要公司盖章确认的事实;2.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证明被告与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机构,双倍工资应该向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主张;3.报案材料1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控告原告职务侵占;4.出厂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以借用名义侵占公司资产;5.被侵占物品价值清单1份,证明被侵占物品价值140000元左右。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孙志强作为投资人,不能以其工资来定性原告工资数额,孙志强的劳动合同中第8项的盖章是事后被告加盖的,需要被告公司提供留存的原件。本院认为:该份合同为公司其他员工与被告所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实际是同一个老板,仅仅是公司名字的转变。被告在3、4月财务都是零申报,办公资源都是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虽在2014年3月1日系以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名义招聘录用,但在2014年8月1日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被安排至本案被告公司工作,且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另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仍使用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两公司具有关联性,原告在向新用人单位即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可向其主张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5:被告一直都没有发放工资,扣留借出去的设备系希望公司尽快协商工资问题。开具出厂证是正常的业务需要。物品清单中前6台机器因工资没发才扣留,第7台是年检盘点亏损,对3月21日盘点亏损有异议,无法考证。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也不构成被告拖欠工资的法定理由,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原告俞剑由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招聘录用,任生产厂长,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日,原告被安排与被告搏浪工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仍任生产厂长,基本从事原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的工作内容,并约定试用期满后月工资7000元。原告在被告搏浪工贸公司工作期间,用人单位仍使用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考勤表及金华保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资表予以核算原告工资。被告以原告经手的货款未追讨返还公司,造成公司损失为由,拖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10日工资。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和社保为由向被告递交书面辞职报告一份,并于当日离开公司。2015年4月1日,原告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社保费和经济补偿金等。该委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金市劳人仲开办案字(2015)第35号逾期审理告知书。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626元/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被告搏浪工贸公司是否应向原告俞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等。关于2014年4月-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虽在2014年3月1日系以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名义招聘录用,但在2014年8月1日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被安排至本案被告公司工作,且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另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仍使用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两公司具有关联性,工作地点和内容基本与原用人单位一致,原告在向新用人单位即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4-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即7626元/月×4个月=”30”504元。关于拖欠工资问题,被告认可2014年10月-2015年3月10日工资未予发放,因工资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克扣原告工资理由不构成法定理由,应足额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因原告每月工作28天,该期间工资计(7626×5个月)+(7626÷28×10天)=”40”853.57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年薪为180000元的工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薪余额,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被告也认可存在拖欠发放原告工资,但认为系因原告未予追讨其经手的货款,且双方约定该工资抵扣未追讨货款,该理由不具有合法性且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内容,对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时间长达数月,构成未及时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已满一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62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俞剑与被告浙江搏浪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浙江搏浪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俞剑拖欠工资40853.57元、经济补偿金7626元、2014年4-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30504元,共计人民币78983.5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俞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