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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何明建与潘华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建,潘华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95号原告:何明建。委托代理人:林法宝、周光国。被告:潘华盖。原告何明建为与被告潘华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7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华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明建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潘华盖因办厂进材料及生产周转缺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0元,该笔借款由王文江提供担保,并由三方共同签订借条一份为凭。此后,由于原告需收回借款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潘华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潘华盖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潘华盖姓名的借条原件、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潘华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华盖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偿还原告何明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潘华盖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华辉人民陪审员  李加兵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君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