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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执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宁波欧美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虞力得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欧美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虞力得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虞执异字第24号案外人马建忠。申请执行人宁波欧美光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菊。被执行人上虞力得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军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欧美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虞力得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马建忠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建忠称,2006年2月,案外人马建忠购买了宝马BMWX5越野车,车牌号为浙D×××××。案外人与上虞力得电器有限公司老板俞军林系朋友关系。案外人以银行现金缴款方式分2次支付上虞力得电器有限公司款项,上虞力得电器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7日帮案外人支付汽车销售公司车款。自2006年购车以来,该车所有的费用(含车款、车辆年检费用、车辆保险费用、车辆维修费用)都是由案外人马建忠支付。上虞力得电器有限公司从未支付该车平时使用费用,也未使用过该车。现因上虞力得电器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法院查封了上述汽车。2015年3月,该车保险、年检到期。因法院查封该车,案外人无法办理车子的过户、年检及保险手续,无法使用该车。故案外人马建忠向本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请求解除对其所有的浙D×××××汽车的查封。案外人马建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二张与上虞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一张;2.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业车险保单抄件原件一张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抄件原件一张;3.关于车辆所有权的协议原件一张。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宁波欧美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虞力得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绍虞执民字第63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上虞力得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浙D×××××小型汽车二辆与浙D×××××、浙D×××××大型汽车二辆。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向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上虞力得电器有限公司名下的浙D×××××、浙D×××××小型汽车二辆与浙D×××××、浙D×××××大型汽车二辆。后因上述车辆查封到期,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绍虞执民字第63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上虞力得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浙D×××××小型汽车二辆与浙D×××××、浙D×××××大型汽车二辆,并于2015年5月29日向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送达了(2014)绍虞执民字第633-3号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上虞力得电器有限公司名下的案涉车牌号为浙D×××××小型汽车在内的四辆汽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案外人就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争议的执行标的浙D×××××宝马车登记权利人为上虞力得电器有限公司。而案外人马建忠向本院提出其为浙D×××××宝马车的所有权人请求解除对其所有的浙D×××××宝马车的查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建忠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张荣审 判 员  陈 明代理审判员  王泽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