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谢刑初字第002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大通区孔店乡邹大郢孜,户籍所在地:淮南市大通区官集。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多次在淮南市金域蓝湾小区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1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到田家庵区洞山苗林东村,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卧室写字台上的200余元现金,在室外从窗户盗走。2.2014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田家庵区田十小校门附近,将被害人汪某某放在车内的证件资料盗走,其中包括潘树叶的身份证。3.2014年年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在田家庵区东城市场附近,将在马路边停放的电瓶车篮内的一布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20元和一部黑色酷派手机,经淮南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277元。4.2015年1月12曰夜里,被告人王某到淮南巿金域蓝湾小区内,将被害人连某某居住的30号楼304室的卫生间防盗窗剪断,并进入室内盗走一部三星手机,经淮南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595元。5.2015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到淮南巿金域蓝湾小区内,将被害人卞某某居住的31号楼203室的阳台防盗窗剪断,并进入室内盗走一部索尼相机和一条硬中华香烟。经淮南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索尼相机价值人民币1490元,被盗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30元。6.2015年1月19日夜里,被告人王某釆用同样方法再次进入被害人连某某居住的金域蓝湾小区30号楼304室,欲实施盗窃,但因未能找到贵重财物而未盗得。7.2015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淮南巿金域蓝湾小区内,将被害人朱某居住的31号楼104室的阳台防盗窗剪断,并进入室内欲实施盗窃,被朱某发现后逃跑。8.2015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釆用同样方法再次进入被害人连某某居住的金域蓝湾小区30号楼304室,欲实施盗窃,被连某某发现后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被盗三星手机、SONY相机、潘树叶的身份证、酷派手机;2.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淮南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3.证人郭浩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某、汪某某、连某某、卞某某、朱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6.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7.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入户盗窃五次,累计盗窃价值人民币31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苏红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轩子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