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程某。委托代理人胡亚琼,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宁筱云,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亚琼,被告委托代理人宁筱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儿子取名李某昆(于1999年7月15日出生),女儿取名李某甲(于2000年9月2日出生),原告父母婚后一直在广东打拼创业,夫妻感情维系的还算可以,但由于2008年被告婚外有了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维持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通过协议,在鄱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原告随母亲直接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2000元的生活抚养费,直到原告年满20岁止,此后,原告一直随母亲在深圳生活、读书,生活开支相当大,但被告对协议中的抚养费分文未付,全部由原告母亲一人勉强维系,导致原告母亲生活非常困难,负债累累,也严重影响到了原告的学习、生活。由于被告无视法律,无视离婚协议的法律责任义务,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对原告的法定抚养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多次追讨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自2009年2月计算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1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起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继续支付抚养费至原告年满20周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2、李某甲与程某在深圳的居住证、以及深圳市坪山新区光祖中学、深圳市坪山新区高级中学的证明,证明2009年起原告一直随母亲在深圳生活、学习;3、原告父母的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就离婚之后对原告的抚养义务有明确的约定;4、原告本人书面陈述,证明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的行为已经导致原告的生活、学习陷入困境,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以上证据,被告李某乙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象、内容有异议,这只能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资格;对证据2居住证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不能看清其地址及居住年限,因此不予认可;对学校的证明有异议,都是教务处的证明,不是学校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就在这两所学校读书,在学校读书应该拿出学籍;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不是协议的当事人,所以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这份协议可以看出,原告的父母亲离婚时候,原告父亲背负了巨额债务,且被告抚养了儿子李某昆,原告的母亲没有支付共同抚养费;对证据4有异议,书面陈述虽然写了李某甲的名字,但不能证明是否其本人所写,不能证明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某乙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合;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只能就起诉之后的抚养费提出诉讼请求;4、原告诉状中的陈述歪曲了部分事实,原告的父母离异,是原告的母亲有了婚外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的母亲程某与被告李某乙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儿子取名李某昆(于1999年7月15日出生),女儿取名李某甲(于2000年9月2日出生),原告父母婚后因意见不统一,感情破裂,双方于2009年2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在鄱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被告李某乙同意负责李某甲的抚养费和生活费每月2000元,从2009年2月21日开始每月20日前支付,直到原告20岁为止等内容。此后,原告李某甲一直随母亲在深圳生活、读书,被告李某乙对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分文未付。现原告认为被告无视法律,无视离婚协议的法律责任义务,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对原告的法定抚养义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自2009年2月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的抚养费1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起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继续支付抚养费至原告年满20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离婚双方可就子女抚养问题自行协商,协商不成时,才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的母亲程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时,已就子女抚养费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协商一致,《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某乙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对原告李某甲的抚养义务。被告李某乙未履行抚养义务,原告李某甲作为未成年的子女和协议的受益人均有权提起诉讼;《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抚养费由被告李某乙从2009年2月21日开始每月20日前支付,是对抚养费约定的分期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抚养费150000元;二、被告李某乙自2015年6月份起每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年满20周岁。如果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周淑芳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礼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