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曾用名“华敏”),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曾因吸毒,于2015年4月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5年5月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华某某窜至新余市时代华城小区2栋2单元楼道口,盗走失主何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749元的真爱牌电动车。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失主何某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归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华某某窜至新余市时代华城小区2栋2单元楼道口,盗走失主何某某、王某的一辆真爱牌电动车。当被告人华某某逃离现场时,被失主何某某、王某发现并报警,后民警与群众共同抓获了被告人华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何某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的余公渝(天)决字(2015)0248号、余公渝(北)决字(2015)0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余市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的价鉴定字(2015)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华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曾因盗窃于2015年5月3日被行政拘留,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一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1749元,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华某某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敖文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游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