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瓦房店第一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第一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73号原告:瓦房店第一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陶永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福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孙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瓦房店第一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福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至2013年期间,我公司与被告存在轴承买卖业务,双方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截止2014年3月6日,被告累计欠我公司轴承款4551886.13元,我公司曾于2013年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该货款,经双方协商后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还款4500000元,协议签订时支付500000元,余下4000000元分2年支付,每三个月付500000元。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时按欠款总金额4551886.13元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货款1250000元,尚欠货款3301886.13元。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应属于违约。2014年4月22日,被告名称由河北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变更为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301886.13元;并承担该款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因原告只提供了协议书,我们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中我公司印章的名称已经变更,并且于2014年4月已经不再启用,且该协议上没有我公司授权人的签字,故我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凭证、经双方确认的质量合格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的账务明细及付款明细、无法证明实际欠款的数额,同时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依据,因此我方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及利息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轴承制品,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551886.13元。2014年3月6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偿还货款4500000元(承兑支付,不得贴息),余款被告放弃;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余款4000000元分2年支付(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宽限期30天,每次支付500000元,如逾期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同时按欠款总金额4551886.13元付款。该协议签订后,截止2014年12月1日前,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250000元,尚欠3301886.13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名称由河北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变更为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另,原告曾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偿还货款,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3月9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一份、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013)唐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称其公司名称于2014年4月已经变更,该协议上无授权人签字,故对此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被告名称变更的时间在该协议签订之后,并且被告并未对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反驳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曾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偿还货款,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也的确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故应认定系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该协议已部分履行。被告未按照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达成的还款计划偿还货款,属于违约,故原告可就全部未履行货款要求被告偿还并支付利息,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瓦房店第一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301886.13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15元,减半收取17008元,由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伟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艳丽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