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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彭泽县农村信用联社诉徐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建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系彭泽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陆漾,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彪,男,汉族。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彪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徐彪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被告徐彪用其本人位于九江市的房产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合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彪仅偿还了利息140,302元,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徐彪一直拖欠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内的利率按双方约定的计算,逾期的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徐彪2013年1月15日的借款申请书一份(复印件);2013年1月16日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意向书、借款凭据各一份(复印件);被告徐彪以及被告妻子云彩霞的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被告结婚证一页(复印件)以及房屋他项权证四页(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徐彪在原告处借款700,000元及用其位于九江市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徐彪在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841‰,逾期还款的利率为14.761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被告徐彪用其位于九江市长虹大道750号新纪元住宅小区9栋2-201室的房屋产权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077**号)。上述借款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了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徐彪仅偿还了利息140,302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徐彪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彪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彪用自己的财产为借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应在财产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彪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彭泽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16日到2015年1月15日止按月利率9.841‰计算;2015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4.7615‰计算;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40302元应予扣减)。二、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借款70万元和利息范围内对被告徐彪提供的抵押担保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元,由被告徐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义人民陪审员  周日益人民陪审员  薛浪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