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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少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廖某与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少民初字第31号原告廖某。被告莫某甲。原告廖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某、被告莫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莫某乙,现就读于百寿中学一年级,××××年××月××日生育次子莫某丙(现在临桂县两江镇两江小学读书)。婚后,由于被告酗酒且酒后多次无故殴打原告,夫妻关系不和谐,被告还曾多次提出离婚。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还签订过自愿离婚协议,但被告又反悔。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永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永福县人民法院以(2014)永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然未能好转,仍然各自分居,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共同债务,尚欠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8000元,原告负责偿还9000元本金,私人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10000元,其余由被告偿还。故此,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廖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2、婚生男孩莫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莫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子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以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2014)永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永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莫某甲辩称,原告的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其没有打原告。假如原告非要离婚的话,那原告必须把所欠夫妻共同债务全部还完,否则被告就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6月29日对莫某乙的问话笔录,主要内容为莫某乙不希望原、被告离婚,如若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永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莫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莫某丙。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到永福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但未达成离婚协议。2014年7月16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永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又于2015年5月2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彼此信任,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在相互交往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作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出现一些矛盾、困难实属难免,面对生活中的困难,双方应当风雨同舟,互相帮助、鼓励,共同前行,维持好家庭的美满与幸福,为孩子提供一个完整而温馨的家庭环境,以利于孩子的成长。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院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因此对于原、被告诉讼中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要求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30×××1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