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三刑执字第0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林昭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林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三刑执字第01901号罪犯张林昭(曾冒用张龙昭),男,汉族,1966年7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6日作出(2004)东中法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林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4月2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罪犯张林昭曾减刑二次共三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认为罪犯张林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张林昭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林昭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8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张林昭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林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期限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2031年2月20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明代理审判员 孙 海 峰代理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廷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