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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周正凯与谢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凯,谢剑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周正凯,个体户。被告谢剑云,个体户。原告周正凯诉被告谢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肖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凯、被告谢剑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凯诉称,原告周正凯从事副食品饮料批发业务,被告谢剑云开店经销酒水副食品业务,自2014年12月以来,原告多次送团友果汁商品给被告经销,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周正凯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经与原告结算后出具了该欠条,被告欠原告团友果汁饮料款1.3万元;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谢剑云辩称,被告欠原告1.3万元属实,并出具了欠条。但原告抬高了果汁饮料的单价,致使被告多付了0.3万元的货款,原、被告原口头约定的单价是51元/件,每100件送10件,后来开票时改成60元/件,每100件送15件,使被告每一件多付了5元多钱。被告与原告原有的合伙人揭联辉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也是51元/件,被告要求原告把多付的3.9万元在所欠的货款中扣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事实:1、被告与原告原合伙人揭联辉签订的合同,证明合同日期倒签至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价格上每件多收了被告5元多钱;2、原告的原合伙人揭联辉于2015年向被告出具的销货单,证明揭联辉卖给被告的同类产品的价格单价51元/件。当事人庭审质证情况:被告谢剑云对原告周正凯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合同日期为倒签日期,有伪造证据的嫌疑,且该份合同无法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果汁单价;对证据2有异议,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正凯从事副食品饮料批发业务,被告谢剑云开店经销酒水等副食品业务,自2014年12月以来,原告多次送团友果汁商品给被告经销,口头约定单价为60元/件,每100件送15件。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果汁)后未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其与原告口头约定的单价与开票时单价不一致为由,要求从其所欠的货款中扣除两单价间的差价款0.39万元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是在其与原告通过结算后才出具欠条的,其对结算的单价应确认为是认可的,被告欲推翻其自己出具的欠条,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剑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周正凯的货款人民币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谢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肖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