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左甲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315号原告左甲。委托代理人赵文慧,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左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慧、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8月被告怀孕,双方于201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4日生育儿子左乙。婚后两人感情一般,被告多次发生出轨行为,为此还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但并无改观。2015年5月1日,原告因被告种种不堪行为而心灰意冷,在家中割腕自杀,但被告对此却无动于衷,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1000元。被告韩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是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原告所述其他婚姻基本事实属实。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被告并无出轨行为,写保证书是为原告认为被告背后说他母亲坏话的事。原告婚后一直念念不忘前女友,双方还经常保持联系,后因对方丈夫有意见,前女友不再联系他,原告为此想不开,故才发生2015年5月1日自杀的事。当天正值被告上班,虽然心里也很担心,但觉得原告不至于因此而寻短见。下班后回到家,被告发现异样后马上打电话报警并叫了救护车。尽管原告心里有其他女人,被告仍执意感化原告,有时甚至不惜使用刺激性方式,但本意是希望原告回头,而且现在孩子还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6月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14日生育一子名左乙。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可,但自2013年起,因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被告则认为原告与前女友交往过于密切,导致两人关系失和。2015年5月1日,原告在家中割腕自杀未果(未割断静脉),双方关系趋紧,现原告认为已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遂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出生证、病历等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恋爱时间较短,但已结婚5年且初期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应本着珍视感情和婚姻,对家庭和社会负责任的态度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关系。原告虽认为被告行为出轨,但尚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孩子尚幼,最需要父母的关爱与照料,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慎重考虑,顾及已有的感情和家庭的完整,重视孩子的健康成长,给予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避免轻率的离婚举动。被告则应反思自身可能的不当行为,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以实际行动挽回夫妻感情。同时原告也应处理好与婚姻外异性朋友的关系,保持应有的交往界限。总之,只要双方今后能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然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尚不具备法定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左甲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冠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