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4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与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4195号原告张×,女,1949年7月22日出生。被告尹×,男,1945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X(系被告之儿媳),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张×诉被告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丽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结婚近40年,但被告对原告从未真爱过,原告感觉自己这几十年只不过是被告发泄和满足性欲的工具而已,即便在原告身体患病的情况下,被告也坚持迫使原告就范,近几年原告身患心脏病,心绞痛,颈椎病等多种病,根据医嘱不能剧烈运动,再也无法忍受被告这种频繁的长时间的粗暴的性摧残和虐待,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坐落于石景山区金顶北路房屋;3、其他家庭财产自行分配。被告尹×辩称,原告所述的都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我与张×都是再婚,但是我很珍惜和张×的婚姻,我可以对原告进行忍让,在以后的生活中我可以照顾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经人介绍相识,197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1979年1月5日生一子尹XX。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不顾原告身体状况强行与其进行性生活导致家庭矛盾较大,双方自2014年五月份开始分居。被告称愿意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包容原告,并表示愿意以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家庭和谐。此外,原告称被告曾经因孩子吃饭问题将其强行自十四楼拖至十三楼,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此系家庭琐事,并非婚姻法规定的重大过错。本次诉讼系原告第一次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家庭生活为目的。本案中,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被告认为双方仍有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近四十年,且育有一子,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虽称双方分居已逾一年,但该时间未达法定期限,同时被告表示愿意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包容原告,挽回婚姻关系,不同意离婚。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现阶段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而原告相关诉请未达法定离婚条件,故双方应努力消除影响夫妻感情的不稳定因素,改善关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丽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