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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铁中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兰州金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新铁路甘青段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州金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新铁路甘青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兰铁中执字第11-3号申请执行人兰州金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和政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孟安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忠。被执行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法定代表人段广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新铁路甘青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文殊镇双泉开发区。负责人刘民,该项目经理部经理。兰州金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新铁路甘青段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兰铁中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从被执行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中扣划了8411016.43元,在扣除执行费69109.38元后,向申请执行人交付8341906.90元。至此,本案全部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兰铁中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兴隆审判员  张晶文审判员  乔雅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