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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辉,陈杰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744号原告徐金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正强,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邦,男,汉族。原告徐金辉诉被告陈杰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忆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辉的委托代理人许正强、被告陈杰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10时许,原、被告在中国人寿永昌县朱王堡镇分公司营业厅内发生矛盾,争执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后原告被送至永昌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事后,永昌县公安局朱王堡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拒绝赔偿。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959.74元、误工费5878.58元、护理费2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伤情鉴定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730.8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举行了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事发当天,被告到原告单位与原告协商退还彩礼事宜时,原告将被告胳膊咬伤,后原告叫来其公司经理将被告打伤。原、被告均动了手,公安机关亦对双方均做了行政处罚决定。因本次事件因原告而起,且是由原告先动的手,故应免除被告大部分责任。另外,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医疗费过高,在武威检查的费用不一定是治疗外伤所产生的,误工费过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时常发生争吵。2014年7月8日,被告陈杰邦起诉要求原告徐金辉返还彩礼。2014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陈杰邦到中国人寿永昌县朱王堡镇分公司营业厅与徐金辉协商退还彩礼问题时发生矛盾,双方相互厮打过程中,陈杰邦将徐金辉打伤。当日,原告徐金辉入住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14年8月7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后复查,共产生医疗费4850.74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徐金辉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产生挂号、检查费用109元。2014年9月1日、9月3日,金昌市永昌县公安局朱王堡派出所分别作出永公(朱)行罚决字(2014)203、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对徐金辉、陈杰邦作出罚款贰佰元、伍佰元的处罚。2015年6月1日,原告徐金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陈杰邦赔偿其产生的经济损失14730.8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永昌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分项明细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武威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存折、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状、(2014)金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杰邦将原告徐金辉殴打致伤,应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所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在本次事件中,双方均有互殴行为,且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均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故对此事件的发生,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其产生的损失应自担30%。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7日在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其在住院期间即2014年7月25日又在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检查,故对于原告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09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每月收入均不固定,时高时低,其虽提供了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但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7日,根据其提供的存折显示,其于2014年7月至9月均有单位发放的收入。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在治疗期间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未提交护理情况的证据,故对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甘肃省农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费,因不在人身损害赔偿范畴,故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综上,经核实,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徐金辉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850.74元;2、护理费2362.5元(2014年甘肃省农业年人均工资31950元/年÷365天×27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27天);4、交通费270元(10元/天×27天)。合计8563.2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邦赔偿原告徐金辉各项经济损失8563.24元(其中医疗费4850.74元、护理费2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270元)的70%,即5994.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承担59元,被告承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忆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