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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国祥,陈静与被告重庆天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祥,陈静,重庆天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229号原告:何国祥,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陈静,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世林,重庆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忠敏,重庆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大路村73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9080-5。法定代表人:吴秉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彦军,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杰,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何国祥、陈静诉被告重庆天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祥、陈静的委托代理人孙世林、刘忠敏,被告重庆天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彦军、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祥、陈静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对房屋的位置、面积、付款方式及产权证的办理、违约金的计算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补充协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三款是格式条款,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己方的办证义务,限制了原告方获取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权利,且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应属无效条款。现原告已经依据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为原告提出办证申请。依据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91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天拓置业发展有限��司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时,涉讼房屋并未交付,被告不可能预见到逾期办证的行为。补充协议第八条是双方在平等自愿且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并非格式条款,且被告没有免除己方义务、限制对方义务,应属有效。另外,依据合同约定,原告需交齐身份资料、税费、委托书等资料后,被告才可能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现原告未尽配合义务,被告也已为原告办理了产权证,被告未构成违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乙方)购买被告(甲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一村X号X幢X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87915元。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产权登记,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的,乙方应在签订合同2日内,将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需由乙方提供的资料提供给甲方。如因甲方的责任导致未能按期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并取得产权登记机关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逾期在60日内的,则甲方应自约定的办证期限之日起至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止,每日按照乙方已付款的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的,若乙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则甲方应自约定的办证期限之日起至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止,每日按照乙方已付款的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当日,原、被告签署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八条“对合同第十三条(产权登记)的补充规定”第三款约定,在乙方交清全部资料、规定税费、维修资金且实际接收房屋后90日内,甲方为乙方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另查明,涉讼房屋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原告依约付清了房款、契税、专项维修资金等全部费用。2012年12月29日,原告实际接房。被告取得重庆市江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的涉讼房屋的业务受理通知书的时间是2013年7月9日。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及契税发票、专项维修基金收据、物管费收据、《重庆市新建商品房房屋使用说明书及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重庆市江北土地权属登记中心出具的业务受理通知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签署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取得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登记受理单,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三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对双方具体权利义务进行的明确、补充和变更。关于办证义务履行期限的起算日,买卖合同已明确载明为实际交付使用之日,在此前提之下,补充协议第八条以加粗字体“对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的补充约定”,再次强调为买受人实际接收房屋之日;关于办证义务履行期限,买卖合同约定60日,而补充协议明确变更为90日,此条款属双方对有关办证权利义务等内容的变更约定,内容明确,且该条款并未免除、限制被告的责任,亦未加重原告的责任或排除其主要权利,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有关该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需在原告交齐身份资料、委托书等资料后,被告才可能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现原告未尽配合义务,被告因此未构成违约的说法,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开发商,相对原告而言具有专业优势,被告有义务及时引导原告提交办证所需资料。涉讼房屋现已登记在原告名下,所以能够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办证所需的全部资料。现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通知过原告提交办证所需资料,并且原告未按通知的时间提交相关资料。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按时向被告提交了办证所需的资料,本院对被告称其未构成违约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第十三条及补充协议第八条,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义务周期起算日应为2012年12月29日。被告实际取得涉讼房屋办证业务登记受理单的时间为2013年7月9日,已属违约。因此,��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899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未超出被告应付违约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重庆天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何国祥、陈静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8995元;二、驳回原告何国祥、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天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何国祥、陈静预交,重庆天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何国祥、陈静。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君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