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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健、沈慧英与平湖市饰美家贸易有限公司、俞秀尉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沈慧英,平湖市饰美家贸易有限公司,俞秀尉,平湖市景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民初字第47号原告:张健。原告:沈慧英。委托代理人:陈一峰。被告:平湖市饰美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秀尉,执行董事。被告:俞秀尉。第三人:平湖市景乐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中。委托代理人:俞国华、潘旦。原告张健、沈慧英为与被告平湖市饰美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饰美家公司)、俞秀尉及第三人平湖市景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乐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晓明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沈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峰、第三人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饰美家公司、俞秀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4年3月7日起双方申请庭外自行协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二原告将坐落于平湖市环城西路451号—459号二层房屋(建筑面积555.73平方米)租赁给彭世有,后彭世有又转租给陆加华用于开办平湖市博一阁大酒店,2010年11月,陆加华将平湖市博一阁大酒店转让给被告俞秀尉,此后被告饰美家公司购买取得平湖市环城西路461号二层房屋的所有权。2012年4月25日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俞秀尉腾退租赁的房屋,经法院主持调解,二原告与被告俞秀尉达成协议,被告俞秀尉于2013年3月份将房屋腾退给二原告,但在恢复双方共有的墙壁时,被告将二原告的房屋通向双方共同共有的楼梯的门口砌墙封住,使原告的房屋失去了向外的通道。2013年10月26日,二原告要求打通该门口,二被告以楼梯归被告饰美家公司所有为由予以阻止,二原告报警无果。二原告认为,二原告所有的二层房屋系第三人景乐公司开发建造,该房屋在设计时没有门口,被告砌墙的门口系第三人景乐公司在出售时变更设计开设的向外唯一通道,现二被告将该门口封住,属于侵权行为,故二原告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二原告在平湖市环城西路451-459号二层北墙原有的出入门,并使用该楼梯通道与外界联系;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饰美家公司、俞秀尉均未作答辩。第三人景乐公司辩称,案涉房屋在设计时就没有门口,在出售时也是整体销售的,也没有门口,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景乐公司无关。庭审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各1份,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二原告。证据二、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经法院主持调解,二原告与被告俞秀尉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俞秀尉于2013年3月将房屋腾退给原告,但是在恢复原、被告共有的墙壁时,将原告房屋通向共同共有的楼梯的门口一并砌墙封住,致使原告的房屋失去了向外的通道。证据三、照片1组,证明现场的情况。证据四、竣工图2页,证明房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竣工图与现在的实际情况不一致。证据五、环城西路451号营业房产权证1份,证明第三人景乐公司销售给原告的是一个单独门面房。证据六、承诺书1份,证明第三人景乐公司承诺销售给原告5个门面,环城西路451号是其中一个门面。证据七、商品房交接凭据1份,证明案涉房屋于2008年4月21日交接。第三人景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但是与第三人景乐公司无关;对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证据六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提供原件,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七无异议。第三人景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案涉房屋在销售的时候是没有争议门口的。证据二、设计图2页,证明案涉房屋在设计的时候也是没有争议门口的。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合同所附的图纸有异议,实际不是按该图纸施工的,原告少提供了合同的另一份附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图纸上没有门,但是实际施工的时候二楼的西北角是有门的,二楼西南角的门在实际施工时是没有的。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一、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六系复印件,第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二、第三人景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房屋系第三人景乐公司开发建造,原告张健、沈慧英因涉及拆迁,从第三人景乐公司处安置取得了平湖市环城西路451号至459号的5间底层营业房和二层全部的营业房(二层建筑面积为555.73平方米)。上述营业房于2008年4月21日交付后,二原告即将底层的451号至459号5个营业房分别进行出租,二层的营业房整体出租给彭世有,后彭世有又转租给陆加华用于开办平湖市博一阁大酒店,2010年11月,陆加华将平湖市博一阁大酒店转让给被告俞秀尉,由并被告俞秀尉于2010年12月14日登记开办了平湖市新博一阁大酒店(经营地址为环城西路461号二层,位于二原告二层营业房的北面,现产权人为被告饰美家公司),2012年4月25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俞秀尉腾退环城西路451号至459号二层营业房,并支付相应的租金,同年12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俞秀尉将承租的房屋在2013年3月底前腾退给二原告,此后,被告俞秀尉按约履行了房屋腾退义务,由于被告俞秀尉在腾退时将位于原告二层房屋西北角通向楼梯的出入门砌墙封住,导致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故二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二原告所有的环城西路451号至459号(编号为由南向北的顺序)二层营业房位于被告饰美家公司所有的环城西路461号营业房的南侧,在该营业房西北角的墙壁北侧相邻一个楼梯,根据案涉房屋的设计图和竣工图显示,该楼梯仅供459号房屋北面相邻的二层以上营业房使用,与二原告所有的二层营业房之间未设置通道,二原告所有的二层营业房均系从底层对应的营业房中出入。本院认为,二原告所有的环城西路451号至459号二层营业房与被告饰美家公司所有的环城西路461号二层营业房属于相邻关系,原、被告因为双方营业房之间的楼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虽然原、被告争议的楼梯位于双方营业房的中间部位,但从房屋的设计图和竣工图可以看出该楼梯仅供环城西路461号二层以上营业房的业主使用,在楼梯与二原告所有的二层营业房之间并未设置通道,二原告认为案涉房屋在实际施工时变更了规划设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案涉房屋的交付与租赁经过来看,即使第三人景乐公司在交付房屋时或者之后在房屋租赁使用过程中存在着原告的二层房屋与该楼梯之间的通道,也应当认定是相关当事人为了履行租赁合同而开设,现房屋的承租人在将房屋退还给二原告时将该通道进行封堵,并无不当,也未侵害二原告的权利。综上所述,二原告认为该楼梯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其有权从该楼梯进行通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健、沈慧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健、沈慧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怀笑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