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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武海荣与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张学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海荣,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张学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武海荣,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钱平。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喻会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献忠。被告张学良(曾用名张学军),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原告武海荣诉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称圆通速递)、张学良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平、被告圆通速递之委托代理人夏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海荣诉称,2014年4月1日下午,原告骑电动车沿营口路行驶至佳木斯路时被正在骑电动车为被告圆通速递送快递的被告张学良撞倒,致原告受伤。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学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海荣无责。原告伤势经鉴定需休息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8566.3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88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92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圆通速递辩称,被告张学良并非圆通速递员工,该公司注册地在青浦区,在杨浦区没有任何分支机构,也不经营快递业务。圆通速递在杨浦区的快递业务由上海海顺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该公司是圆通速递的特许加盟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圆通速递与本起事故无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委托代理费由法院认定,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认为应有医嘱。被告张学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7时45分,原告与被告张学良均驾驶电动车,在营口路进佳木斯路北约150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学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海荣无责。事发后,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并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另购买压力袜、助行器及腋拐,花费605元。2014年8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武海荣左膝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预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另查,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与上海市杨浦区欣军华食品经营部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并约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上海市杨浦区欣军华食品经营部出具证明,称原告自2014年4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2014年10月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原告另提供工资签收单,证明其2014年4月至10月未领取工资。本案审理中,1、原告提供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学良照片三张,显示张学良身穿印有圆通速递字样制服,另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被告张学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下方书写有“工作单位圆通快递五角场分工司”字样。2、被告圆通速递出具了特许经营合同,证明上海海顺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是圆通速递的一个特许加盟公司,该公司主要负责其在杨浦区的业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学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学良确系在为圆通速递送快递的途中,系职务行为。被告圆通速递以原告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张学良系被告的员工为抗辩理由,显属对原告苛求。关于被告圆通速递与案外人上海海顺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特许加盟关系,本案不作涉及。故圆通速递应对原告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负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本院凭据确定,原告现主张58566.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天,其主张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左膝受伤,购买压力袜、助行器及腋拐并无不当,本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820元每月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3640元。原告提供了用人单位上海市杨浦区欣军华食品经营部的劳动合同、证明及工资签收单证明其误工损失,现原告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主张交通费92元,结合其伤势及就诊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该起事故的后果,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而进行伤情鉴定,要求赔偿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造成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学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海荣医疗费人民币58566.38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4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元、交通费人民币92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二、原告武海荣要求被告张学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3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萍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祝杨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