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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黄永明与涿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保行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明。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涿州市教军场街4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杰武,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子彦,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黄永明因被上诉人涿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永明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被上诉人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杰武、王子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黄永明向被告涿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涿州市名流一品住宅楼国有上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在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12月23日致函涿州市名流一品住宅楼开发商河北省涿州市远方名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是否公开该信息征询该公司的意见。2014年12月25日,河北省涿州市远方名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复被告,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合同,涉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与利益,同时包含了我公司重要商业秘密,因此我单位不同意公开名流一品住宅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关于对黄永明申请公开名流一品住宅楼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答复,决定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以上事实有信息公开申请表、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就是否公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征询意见的函、河北省涿州市远方名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就是否公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征询意见函的回复,关于对黄永明中请公开名流一品住宅楼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答复、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原告黄永明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就是否公开该信息征询河北省涿州市远方名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河北省涿州市远方名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函不同意公开名流一品住宅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向原告作出了关于对黄永明申请公开名流一品住宅楼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答复。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永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黄永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系涿州市名流一品住宅小区业主,于2014年10月16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上诉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其依法公开位于涿州市范阳中路南段名流一品住宅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过上诉人补充材料,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被上诉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罔顾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黄永明申请公开名流一品住宅楼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答复,判令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公开案涉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涿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土地登记公开材料查询登记办法》第二、三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不可以公开。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内的材料属于商业秘密。我局根据上诉人申请,征求河北省涿州市远方名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开发公司给我局回复不同意公开,我局进行的答复。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查上诉人黄永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只给河北省涿州市远方名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了征询意见函,没有对黄永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调查核实。在诉讼中,被上诉人涿州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供黄永明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任何证据,导致法院无法判断黄永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河北省涿州市远方名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被上诉人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关于对黄永明申请公开名流一品住宅楼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答复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黄永明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关于对黄永明申请公开名流一品住宅楼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答复;三、被上诉人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涿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