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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执字第5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种皋与吴振海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种皋,吴振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薛执字第532-1号申请执行人种皋。被执行人吴振海。关于申请执行人种皋与被执行人吴���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我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薛商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8日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6月23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吴振海在薛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收入1300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种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董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依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