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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董静文与沈阳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静文,沈阳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1632号原告董静文,女,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远航西路3号IT国际主楼308室。法定代表人肇崇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元,男,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董静文与被告沈阳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婉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静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浑河湾团购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售的浑河湾房屋,并支付全部购房款263054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竣工,可被告将入住时间一拖再拖,至今也没能交付房屋。2013年12月6日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退款,被告同意于2014年10月末退款,并当即收回双方签订的浑河湾认购协议书。但到期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退房手续。原告多次去售楼处交涉退房退款事宜,遭到推脱和不予理睬,故来院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浑河湾认购协议书,被告退还原告房款263054元;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45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首先被告与原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团购认购协议;其次,在认购协议中,被告已告知原告被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当时原告是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的;再次,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1日取得该涉诉房屋的预售许可资格,并在取得预售许可后多次以电话、快递等形式通知原告到被告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事宜,但原告迟迟未与被告办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总房款263054元,并不是像被告所说是低于市场价格购买的。被告称原告确实向被告支付263054元。2、申请一份、退房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12月6号承诺退原告房款。被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过此申请,退房款说明没盖被告公章,不是被告出具的。3、致浑河业主的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退房。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无法体现被告已经承诺退房,只是承诺可以协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1日取得该房屋的预售许可资格,预售许可证号为沈阳预售第14483号。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原告于2013年12月6号就已经提出退房。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浑河湾团购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建筑面积为44.51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房屋总价263054元。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之日起7日内(即2011年7月17日前),须以现金(或刷卡、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交付房款。原告于协议书签订当日,支付被告20000元,于2011年7月19日支付被告243054元。协议书还约定:被告在取得销售许可证后通知原告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此协议自动失效。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发布《致浑河湾业主》公告,承诺13#楼于2014年6月末前签订正式合同,于2015年7月末入住,如有要求退房的业主可提出书面申请,出具必要的相关手续,按双方协商的时间办理。但原、被告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也没有入住涉诉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房事宜,2014年6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于2014年10月末前给原告退房款的书面承诺,但被告没有履行,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来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在2014年10月11日取得沈阳市东陵区浑南西路3号13#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承诺给原告退房款,而退房款的前提是解除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浑河湾团购认购协议书》已于2014年6月11日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案中,因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末给原告退还房款,该日期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履行期限,因被告到期未履行,故被告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且原告不能明确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董静文购房款263054元;被告沈阳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董静文已付购房款的利息(以2630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董静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1元,由被告沈阳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92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婉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袁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