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2014年9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5月28日因本案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晓莲、被告人金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骑电动车窜至松阳县水南街道水南村水南小学,翻过学校围墙,通过落水管窜入学校办公楼二楼厕所,后进入三楼的保卫科、教导处和副校长办公室,将办公室内的两台惠普牌台式电脑、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两个音响和两个插排盗走。2015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金某传唤归案。经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6665元。案发后,三台台式电脑、一个音响及两个插排已发还被害单位。金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6800元,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兰某清、刘某的证言,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收条、谅解书、扣押、发还清单,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指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且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沈伟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