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开��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住广东省从化市。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从化市城郊街沙梨园分场沙梨园村一荔枝林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三公大吃小”形式进行赌博,并聘请同案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明某均已判刑)为赌场工作。该赌场每场约有10至20人参与赌博,开设6日赌博人数共计超过60人次。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派牌和抽取渔利,共牟取非法利益4000余元。2014年3月12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抓获涉赌人员17人。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上缴非法获利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乙、谢某丙、黎某乙、肖某乙、李某己、麦某、黄某乙、李某庚、李某辛、梁某乙、刘某乙、冯某乙、郑某乙、利某乙、郑某丙、戚某的证言,同案人李某乙、李某丁明、李某丙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同案人李某乙、李某丁明、李某丙、证人刘某乙、谢某丙、冯某乙辨认被告人李某甲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同案人李某乙、李某丁明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灿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