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腾达建材石料加工厂与曾庆锋、武汉建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腾达建材石料加工厂,曾庆锋,武汉建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498号原告武汉市江夏区腾达建材石料加工厂,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金星村*组,现办公地址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世界星语A座1501室。经营者李飞,厂长。委托代理人李邦俊,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金口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曾庆锋。被告武汉建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商业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市江夏区腾达建材石料加工厂(以下简称腾达建材厂)诉被告曾庆锋、被告武汉建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李邦俊、被告曾庆锋、被告建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达建材厂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往来客户。2011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AB料购销合同书,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运送各类石料,2013年7月30日签字盖章,被告共欠原告石料货款4763220.64元。双方确认后,被告口头承诺年底将此款全部结清,但年底分文未付。从2014年开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账,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未付,并且逃避此事。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一次性付货款4763220.64元;2、二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9574073.49元,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670天,以4763220.6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其后违约金另行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其将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曾庆锋辩称,未付货款的总数有误差,在这个476万多元后,我们已经付了150多万元,只差欠300余万元。我们与原告腾达建材厂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中铁十一局付款后半个月内我们再付款,工程款还没有付清。我们愿意积极还钱。被告建硕公司辩称,对于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是有差欠货款的事实,但是具体未付款金额需要回去核实一下,至于违约金我们无力承担。我们愿意还钱。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建硕公司(甲方)与原告腾达建材厂(乙方)签订A/B料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城际铁路工程需要向乙方采购部分AB料。每月月底,……,由财务根据验供计价情况付当月的90%,下月初通过银行办理付款,余款下月支付(当甲方资金紧缺时,余款逾期支付时间最多不超过两个月)。甲方付款时间超过本条约定时间,每超过一天按应付未付款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的尾部下方,被告建硕公司“注明:付款方式为中铁十一局付货款半月后再支付款给乙方”,并加盖被告建硕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腾达建材厂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曾庆锋收货,被告建硕公司及被告曾庆锋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7月30日,原告腾达建材厂向被告曾庆锋出具《材料对账确认函》,被告曾庆锋在收货方签字,材料对账确认函载明,本期欠款合计肆佰柒拾陆万叁仟贰佰贰拾元零陆角肆分。此后,被告曾庆锋、被告建硕公司付款150万元,余下欠款3263220.64元,原告腾达建材厂多次催索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建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兰系被告曾庆锋之妻。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A/B料购销合同、《材料对账确认函》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建硕公司与原告腾达建材厂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腾达建材厂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建硕公司收货后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对账后,已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权关系,被告建硕公司对于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亦表示愿意还钱。对账后,被告建硕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据实扣减,本院确认被告建硕公司欠款数额为3263220.64元,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其未按照约定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腾达建材厂在诉讼过程中,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约定的日3‰变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起算点应当为双方对账日的次日,即2013年7月31日。被告建硕公司在合同尾部注明“中铁十一局付货款半月后再支付款给乙方”,并不是说中铁十一局付完所有货款半月后再支付款给乙方的,同时,被告建硕公司也未举证证实中铁十一局未付过货款,故,该注明不能构成被告建硕公司延期支付货款的约定条件或者理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曾庆锋作为收货人收货、对账确认货款数额、支付相应的货款,并且对于下欠的货款承诺还钱,被告曾庆锋的行为构成债务人的加入,因此,其对被告建硕公司所欠货款应当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汉建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曾庆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连带向原告武汉市江夏区腾达建材石料加工厂支付货款3263220.64元。二、由被告武汉建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曾庆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共同连带内向原告武汉市江夏区腾达建材石料加工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263220.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江夏区腾达建材石料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823元,减半收取53911.5元,由被告曾庆锋、被告武汉建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461元,由原告武汉市江夏区腾达建材石料加工厂负担254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7823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湖北省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世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梅慧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