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全凤道与被告延吉市龙河服务有限公司之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凤道,延吉市龙河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全凤道,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许哲,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龙河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金珍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全凤道与被告延吉市龙河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河公司)之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凤道的委托代理人许哲,被告龙河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凤道的委托代理人许哲,被告龙河公司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6日,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凤道的委托代理人许哲,被告龙河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凤道诉称:2004年2月28日,被告龙河公司将其所有的西市场39个柜台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延边红岩公司,当时原告和其他四位股东(包括案外人金莲玉)认为以35万元价格转让给延边红岩公司39个柜台是显失公平,因此原告和金莲玉等五人对被告低价转让39个柜台事宜提出异议,其他股东均没有提出异��。原告和金莲玉垫付费用(包括诉讼费、上诉费、律师费、评估费、审计费等共计293443.5元)且用五年时间的诉讼为被告龙河公司追回100万元损失。包括金莲玉在内的其他四位股东于2008年11月11日,向延吉市劳动仲裁委员提起申诉请求被告龙河公司支付工资,延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仲裁调解书,决定被告龙河公司支付金莲玉等四位股东工资。原告认为,原告和金莲玉等人共同垫付资金参与诉讼且共同付出劳动,原告也理应得到与金莲玉同样的工资待遇。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万元。被告龙河公司辩称:被告龙河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10万元。原告在担任被告龙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评估价为462.6万元的300平方米的房屋以100万元的低价出售的行为给被告龙河公司带来损失,因此原告不能���被告龙河公司主张劳务费。本院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04年2月28日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龙河公司将西市场的300平方米土地和39个柜台所有权转让给市工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单位和个体户,其转让费为35万元;证据3.同意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龙河公司的股东同意把自己的财产转让出卖,且根据被告龙河公司制定的章程第30条第2项规定,转让出卖被告龙河公司的财产后解散该公司,同时被告龙河公司委托韩衡振等8名代表以被告龙河公司名义办理转让出卖财产事宜,并办理被告龙河公司善后事宜;证据4.延市劳仲调字(2008)69号延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金莲玉、金玉子、孙海月,朴仁淑等四人向延吉市劳动仲裁委申请被告龙河公司向其四位支付劳务费且双方已达成仲裁调解;证据5.(2014)延中刑监字第16号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龙河公司欠案外人金莲玉工资款,且被告龙河公司所欠金莲玉的工资款应适用民事诉讼来解决;证据6.延市劳仲不字(2015)第1号延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超龄的原因延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与被告龙河公司之间工资待遇纠纷;证据7.被告龙河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龙河公司章程��证明的内容且与证据3中的证明目的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被告龙河公司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6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举出的证据2、4、5、7,被告龙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举出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需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但原告未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开庭审理时,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证1.被告龙河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龙河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证2.2005年5月26日《延吉市龙河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和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5年5月26日股东会议纪要上的金珍淑、李姬子、申海今三名股东的签名并不是本人所为;被证3.(2008)延民初字第4157号延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确认2005年5月26日《延吉市龙河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无效;被证4.(2005)延州民二初字第39号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龙河公司与延边红岩经贸有限公司双方于2004年6月2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中转让的标的为39个摊位的使用权;被证5.(2013)延刑初字第91号延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案外人金莲玉均以职务侵占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告和案外人金莲玉向被告龙河公司返还非法所得706556.5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龙河公司举出的上述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龙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6月12日延吉市龙河服务有限公司在延吉市工商局注册成立。2003年3月3日经过延期,经营期限到2010年3月21日止。2004年延吉市龙河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39个柜台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延边红岩公司,并将该35万元进行了分配。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延州民二初字第39号判决确认,转让的只是39个柜台的使用权,不包括30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2005年5月26日,被告龙河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制作了《延���市龙河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被告龙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韩衡振因健康原因,提出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一职,选举原告全风道为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29日,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2005年5月26日的《延吉市龙河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中的三名股东签名真假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股东会议纪要”上的金珍淑、李姬子、申海今这三位股东签名不是本人所为。2008年2月16日,被告龙河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表决通过了《延吉市龙河服务有限公司决议》,其内容为撤销2005年5月26日的《延吉市龙河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并选举金珍淑为被告龙河公司的董事长。经本院(2008)延民初字第4157号民事判决确认2005年5月26日《延吉市龙河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无效。经本院(2013)延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和案外人金莲玉均以职务侵占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告和案外人金莲玉向被告龙河公司返还非法所得706556.5元。另查明,2004年11月30日到2008年11月14期间,原告与案外人金莲玉共同支出的费用为诉讼费23107元、审计费500元、咨询费500元、鉴定费10000元、代理费209000元、给三位股东(朱相俊、朴仁淑、金玉子)支付的辛苦费50000元、被告龙河公司年检费150元、其他费用186.5元,共计293443.5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以伪造被告龙河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的形式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原、被告之间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仍为被告龙河公司的股东。原告在2004年至2008年期间以公司名义多次通过诉讼途径取得延吉市西市场300平方米的财产的行为应视为向被告龙河公司付出了劳动,被告龙河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龙河公司支付原告2004年4月份至2008年8月份期间的劳动报酬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10万元劳动报酬的合法、合理的依据,且被告龙河公司亦未在这期间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故本院根据情节酌情支持原告向被告龙河公司主张1万元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市龙河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全凤道支付劳务费1万元;二、驳回原告全凤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延吉市龙河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均已预交),其中207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由被告延吉市龙河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念德审 判 员 崔 麟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