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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4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尹克宏与大连百事佳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克宏,大连百事佳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781号原告尹克宏,男。委托代理人耿艺,男。被告大连百事佳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世岩,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秀丽、杨惠(实习律师),均系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胡熙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岩,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纪春叶,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尹克宏与被告大连百事佳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克宏及委托代理人耿艺、被告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秀丽、杨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春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09时30分许,杨雪昆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甘井子区华北路捷仕达4S店路段时,因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车距与洪景峰驾驶的小型客车追撞,小型客车又与于浩驾驶的轿车相撞,后轿车又与李寿祥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四车受损,杨雪昆、洪景峰、于浩、小型客车乘车人王兆俊、曲云鹏、尹克宏、王文彪等7人受伤。2013年8月14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第2102119201304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雪昆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洪景峰无责任,当事人于浩无责任,当事人李寿祥无责任,王兆俊、曲云鹏、尹克宏、王文彪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残疾赔偿金33,591元/年×20年×20%=134,346元;2、误工费2,799.25元/月×10个月2天=28,178.5元;3、伙食补助费50元/天×55天=2,75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7,482元/年×20年×20%÷3人=36,642.6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6、鉴定费3,7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在交强险预留份额,但是对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要求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尹克宏和被扶养人系父子关系,村民无收入证明与户口性质不符。被告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31,952.44元,护理费13,450元,住宿费763元,及原告认同的2,000元,以上垫付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汽车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于原告自己承认无业,因此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关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相关证明,我公司认为证明单位是盖州市西城公安分局,原告自己的户籍登记机关为盖州市鼓楼公安分局,原告主张的被赡养人户籍登记机关为盖州市城区公安分局。出具证明的西城公安局既不是原告户籍管理机关,也不是原告主张的被赡养人户籍管理机关,因此西城公安分局的证明,对原告的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盖州市西城区自治村委会出具无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赡养人无劳动能力。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09时30分许,杨雪昆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甘井子区华北路捷仕达4S店路段时,因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车距与洪景峰驾驶的小型客车追撞,小型客车又与于浩驾驶的轿车相撞,后轿车又与李寿祥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四车受损,杨雪昆、洪景峰、于浩、小型客车乘车人王兆俊、曲云鹏、原告尹克宏、王文彪等7人受伤。2013年8月14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第2102119201304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雪昆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洪景峰无责任,当事人于浩无责任,当事人李寿祥无责任,王兆俊、曲云鹏、原告尹克宏、王文彪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被告汽车公司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4日作出辽学鉴(2014)医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尹克宏本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治时间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设1人陪护。无营养补偿。被鉴定人右股骨头骨折,有缺血改变,日后发生股骨头坏死等相关事宜可另议。原告花费鉴定费3,27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汽车公司,肇事司机杨雪昆系该公司职员,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尹宝群系原告尹克宏之父,1953年12月27日生,系非农业户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住院病历、户口本、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已做出责任认定,杨雪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克宏无责任,事发时,杨雪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汽车公司需对原告尹克宏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有其他伤者,故预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6,000元,预留交强险伤残限额60,000元,即本案使用交强险医疗限额4,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5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故需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系非农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12,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申请重新鉴定一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50元/天=2,7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2、误工费28,178.50元;3、残疾赔偿金33,591元/年×20年×20%=134,36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2—4项合计174,542.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5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24,542.50元,由被告汽车公司承担。6、鉴定费3,720元,由被告汽车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52,750元;被告汽车公司共应承担128,262.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克宏损失人民币52,75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大连百事佳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克宏损失人民币128,262.5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于上述第二项被告大连百事佳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予赔偿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尹克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尹克宏承担910元,被告大连百事佳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被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官 鹏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荣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