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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谢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926号原告:谢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权。被告:李某甲。原告谢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权、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均系二婚。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多便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争吵,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生女孩出生后,感情日渐下降,被告对孩子及原告从不关心,孩子一直由原告带大,被告没有尽到义务。2014年7月1日原告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将电脑砸坏并多次砸家用物品。原告曾于2014年9月1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调解和好结案,但双方一直是分居生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由被告偿还婚前所借原告3万元,返还原告陪嫁物品:冰箱一个、小彩电一个、太阳能一个。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14)辛民初字第00860号民事调解协议,以证明其主张的以上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所诉陪嫁物品情况属实。婚前借原告3万元,属实。另外,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光现金就大几万,原告都拿走了,原告还说过在沙子厂入了股。被告经营皮革生意,有夫妻共同债务10.8万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均系二婚。2014年7月1日原告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9月1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调解和好结案,但之后双方一直是分居生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被告婚前借原告3万元。原告陪嫁物品有:冰箱一个、小彩电一个、太阳能一个。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一份(2014)辛民初字第XXX号调解协议书所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分居之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约定了六个月婚姻考验期,并约定如六个月之内双方关系不能得到真正改善,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挽回。但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因此,本院认为,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且与原告结婚时,被告另有一个儿子随其生活,因此,原、被告离婚后,李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应负担李某乙部分抚养费。陪嫁物品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被告承认婚前借原告3万元,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掌握夫妻共同财产,仅现金就大几万,且在沙子厂入了股,另外,被告经营皮革生意,有债务10.8万元,但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以上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谢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每年负担抚养费3000元(于每年8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直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三、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谢某陪嫁物品:冰箱一个、小彩电一个、太阳能一个;四、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某3万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