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于占友与柳华利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占友,柳华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于占友,住所地靖宇县。委托代理人:王广亮,系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华利,住所地抚松县。委托代理人:王树成,系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占友与被告柳华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亮、被告柳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共看护两块参地,一片参地1200丈,原、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签的书面协议。现在被告尚欠原告1200丈参地的看护费5177.25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共计135天)。另一片参地1400丈,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被告于2014年春天时口头约定由原告看护,约定头两年每年看护费为16000元,后两年每年看护费为18000元,约定之后原告就开始看护1400丈的这片参地,2014年看护了一整年,年底时被告给原告打了13000元的欠条,打条的同时给了原告3000元钱,这两笔钱都写在一个条上,之后原告又向被告借资2500元,被告实际还欠原告10500元。现在被告还欠原告1400丈参地看护费5830.72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共计133天)。现原告要求被告���付以上三笔款项共计21507.97元。原告看护参地形式是常年住在参地,从2013年一直住到2015年5月份。原、被告之间有账目往来不都打条。原告要说明的是2014年12月22日收条15000元与2015年5月18日收据中的15000元是同一笔钱款,2015年被告向原告要收据,原告就又给被告出具了一份。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护参合同,原告诉称的1200丈在合同中约定为1000丈,2014年该1000丈的看护费约定为12000元。原告所述的自2013年开始看护1200丈参地合同约定为1000丈,这个事实被告认可。该地看护至2014年年末,这块地的看护费于2015年5月18日给付共25000元,其中一份是10000元,这笔钱是2013年原告看护1200丈的看护费和2014年1200丈的看护费1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的看护费1200丈应为12000元,原告连同1400丈2014年的看护费给了3000元,所以打了共计15000元的条。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头约定由原告给看护1400丈的参地,当时口头约定第一年16000元,后两年每年18000元,原告看护至2014年12月末。这块地的看护费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给付原告15000元。实际被告多给付原告1400丈参地看护费2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借款2500元。每年下雪以后就不用看了,原告就可以回家,原告冬天在没在参地住被告不清楚。原告现在手里的收据实为欠据,被告也认可,是被告给完钱忘记收回了,被告现在有原告打的收据证明钱已经给付。原、被告之间有账目往来不都打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总结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的护参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看护参地1000丈左右(与原告诉称的1200丈参地为同一块参地),约定看护费时间为2013年春天到2016年12月末,约定2013年看护费为10000元,2014年看护费为12000元,2015年看护费为14000元。2014年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看护另外一片1400丈参地,看护四年,约定看护费为2014年、2015年每年16000元,后两年每年18000元。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看护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确定焦点问题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总结的无争议事实、争议焦点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均无异议和补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了出示以下证据:1、护参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看护参地属于劳务合同,被告是按年支付给原告劳务费,原告整年为被告看护参地。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400丈参地2014年看护费为13000元,实际为欠据。3、原告于占友记账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1200丈的看护费为5177.25元,2015年1400丈参地看护费5830.72元,2014年被告拖欠原告1400��参地看护费10500元,共计21507.97元。4、门诊诊断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8日原告患了糖尿病、脑血栓、腔梗,不能为被告看护参地。5、人参看护辞职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给付被告的辞职书,证实原告因身体有病,无力为被告看护参地,要求另找他人看护。6、辞退凭证,证明原告因病无能力继续看护参地。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欠据欠款已经给付,被告手中有原告出示的收据为证。对证据3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原告自行书写,未得到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证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对证据4有异议,该诊断书非有资质的医院出具,不能证实原告违约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焦点无关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反驳证据:1、护参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看护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看护参地,期限为4年,即2013年至2016年。看护费数额为第一年10000元,第二年12000元,第三年14000元,第四年14000元。中间不看护,加倍罚款。现原告未到期自行终止履行合同,未按协议约定应赔偿被告损失。2、收据及借据共3张,证明被告已支付了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看护费共计40000元,同时还借给原告2500元,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看护费。其中2015年5月18日下午4时,由原告出具的收据收到2013年1200丈10000元整,2014年1200丈12000元整,另付3000元,共15000元。另一张收据为2014年12月22日,收到柳华利人民币15000元,收款人于占友,该笔款项是2014年1400丈参地的看护费。另一张借据是2015年5月18日下午4时,由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借据,数额为2500元。3、辞职书一���,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单方解除看护合同是违约行为,证明2015年原告因为没有到看护期,应按约定赔偿被告损失。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反驳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给被告赔偿损失,因为原告身患重病,不能继续看护,属于不可抗力。该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护参劳务费的合同,不存在违约问题。对证据2有异议,2014年12月22日的收据是1200丈参地看护费12000元及加付的3000元(2014年1400丈参地的部分看护费),2015年5月18日收据,2013年10000元收到,2014年15000元也收到,原告的借据2应当从13000元的欠据中扣除,被告欠原告看护费105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因患重病,不能为被告继续看参,不应当承担违约赔付,其证实不了2015年原告没有实际给被告看护参地。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认定为,证据1、2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签订协议和欠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以上两份证据的证明力。证据3、4、6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证据3是原告自己整理书写的明细,证据4与证据6中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5只能说明原告提出辞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审核、认定为,证据1、2能够证明存在签订协议的事实以及被告给付的钱款数额,但是不能证明每笔钱具体是给付的哪一年的看护费,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确认以上两份证据的证明力。证据3只能说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辞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的护参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看护参地1000丈左右(与原告诉称的1200丈参地为同一块参地),约定看护费��间为2013年春天到2016年12月末,约定2013年看护费为10000元,2014年看护费为12000元,2015年看护费为14000元。2014年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看护另外一片1400丈参地,看护四年,约定看护费为2014年、2015年每年16000元,后两年每年18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实为欠据),内容为被告欠原告13000元看参款。2015年5月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据,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借款2500元。以上两笔款项抵顶后,被告还欠原告2014年看护费105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4月23日,2015年原告实际看护113天。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劳务活动及因此取得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要求给付拖欠劳务费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13000元的欠据为证,且原告同意扣除向被告借的2500元,被告对借款2500元的事实也认可,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014年看护费10500元。原、被告约定的1000丈参地(实际为1200丈)2015年看护费数额应为4334.25元(14000元÷365天×113天),1400丈参地2015年的看护费应为4953.43元(16000元÷365天×113天),以上三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违约的主张,应另行诉讼。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柳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于占友劳务��19787.68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69元,由被告柳华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陈志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煜薪 百度搜索“”